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外,正在探索刑事速裁程序。这些都是分流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在通过上述三种途径分流案件的同时,如果依据现行法律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在检察环节分流一部分刑事案件,将会进一步节省审判资源,促使法庭审理实质化。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保留了原有的不起诉制度,而且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行使该不起诉权,这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就制度设计方面而言,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任何处罚权。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难以保证“案结事了”。就自身而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不起诉作出了严格限制。按照该规则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这就大大限制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废除对不起诉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在刑事政策上鼓励基层检察院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二是实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取消不起诉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的规定,直接交由主任检察官决定是否适用。三是进一步明确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四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适用范围,并把监督考察的主体由检察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罚权。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有权对涉嫌轻微犯罪的行为人作出一定的惩罚性的决定,而不是单纯宣布不起诉决定,如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行为人赔偿、道歉、接受社区的监督,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某类职业或某项活动等,并监督刑事和解的执行,等等。 赋予当事人在不起诉案件中的辩护权。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以避免当事人因不懂法而事后反悔。 赋予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无论是被告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还是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都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这样可以对不起诉权进行外部制约,防止该权力被滥用。 增设法院审理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审判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应当看到,在我国,法院、检察机关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由法院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不违反国家权力划分的宪法原则。并且,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和程序进行的,能够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