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刚结束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再次强调要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审判作为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程序,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在完善庭审程序方面,要把推进庭审实质化和改革庭审方式结合起来,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律师辩护率,防止庭审走过场。 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其重要意义或许仅次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四项基础性改革措施,而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主要方式,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才能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庭审为中心的本质要求是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因此必须力戒形式主义,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当前,庭审形式化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者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可有可无。实践证明,庭审如果不能实现实质化,其他所有的诉讼程序运转都会成为毫无意义的“空转”,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严重者势必酿成冤假错案。反之,如能重视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能够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基础。在这方面,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可谓庭审实质化的标杆。此次二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12名诉讼参与人,31人次出庭作证或说明,6天5夜60小时的庭审,每个出庭人员平均接受交叉询问近1小时,针锋相对的激烈辩论,辩方对证据进行刨根究底的追问,双方专业人员对检验结论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使法庭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正是通过这场高质量的庭审,才进一步证实了案件存在的疑点,最终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从司法实践看,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尚需完善以下六项相关的配套改革措施: 要建立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这一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几无法律障碍,但审前程序可否适用、如何适用,尚需进行深入研究。如能在其他诉讼环节推广适用,对此类案件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无疑将为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 要完善繁简分流制度 简易案件简化处理,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好钢用在刀刃上”,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当扩大,并对程序制度作了适当调整。然而,由于简易程序简化程度有限,繁简分流的功能作用不明显。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在全国十八个城市相继展开,这无疑是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一年来的试点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化程序、快审快结,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大大压缩了开庭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深入总结试点经验,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现案件审理环节的繁简分流,必将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 要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限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范围较窄。实践中,有不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但又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条件。由于没有辩护人,辩方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的抗衡,庭审的效果大打折扣。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之被告为选任辩护人而申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实现庭审实质化,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势在必行。浙江法院已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践效果很好。考虑到地区发展的差异性,从全国范围而言,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扩大至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宜。 要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庭审流于形式与证人、鉴定人出庭难不无关系。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未能根本扭转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必须高度重视解决这一问题,着力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只要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要更加重视推进一审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主义的涵义之一就是在全部审判程序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事实上,一审是距案件发生空间距离最近、时间距离最短的审判程序,离事实真相最近,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最大。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放在一审程序,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可以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打下坚实基础。相反,如果一审程序流于形式,后续审判程序误判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审级制度、加强审级监督,发挥好二审的终审功能和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切实维护裁判权威。 要完善其他配套措施 首先,要规范庭前预备程序、庭审调查和庭外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审判实践中,既要重视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外调查的作用,又要确保庭审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作用。其次,要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强调庭审的连续性、持续性,使得庭审能够像外科手术一样集中进行,从而实现法官的内心确信主要形成于庭审。对于争议不大的案件,要增加当庭宣判率。再次,要建立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着力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逐步减少以至最终取消内部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和裁判文书送阅制度。除依法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一律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作出裁决,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最后,要探索建立禁止程序回流制度。刑事诉讼中存在程序回流现象,如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不仅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法庭裁判的终局性,而且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快加以规范。现阶段可考虑对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再行撤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以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