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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思考(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对于执行中的担保,有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担保之分。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执行制度,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对于执行中的担保,有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担保之分。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执行制度,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担保是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已经做出了让步,为了确保义务人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从上面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执行担保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这种担保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它具有法律上的被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执行担保其实就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担保,因此也就被赋予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能产生上述执行担保的效力,若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和解担保财产。因为执行和解担保是附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说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从协议,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了,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执行和解担保也就会随之解除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执行和解担保的作用以及如何执行和解担保财产,从上述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除了有时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一些心理上的保障之外,执行和解担保基本上“形同虚设”,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同时相关法律又没有对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做任何的规定,如果又不规范执行和解担保制度,那么执行和解的作用就无法发挥。

  (四)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途径过于狭窄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要靠义务人的主动、自觉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只规定了一条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理论上来说,这一救济途径并非是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其仅起到程序启动作用——重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救济”二字徒有虚名。实质上,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否认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存在只是一道多余的程序,因为它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最低层次的私法效力都被剥夺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不会受到任何惩罚,更谈不上公法上的强制约束力。在某些情形下,这种虚无的救济甚至会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一种新的手段,即通过与申请执行人反复签订和解协议来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没有救济的权利终是一纸空文,同样,作为一种制度,必须伴随一种力量在其后作保障,才能真正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若想实现其应有的效能,背后必须拥有更多的力量。在私法上给予合同上的效力,在公法赋予更多的强制执行力,让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不被架空,真正发挥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执行率的作用。

  三、制度完善:细化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法律规则

  鉴于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性及存在的诸多问题,极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革除现有制度在立法上的弊病,建立适应我国当前执行工作发展需求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尽管目前我国有些地方立法机关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部分细节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要真正发挥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效用,就必须对现行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系统性的规定。

  (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前文已经提到过,执行和解协议兼具私法性与公法性双重属性,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未体现出来,因此,首先最为重要的是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然后再进行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制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私法性应当体现在其对当事人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上面。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和解协议,也不得随意解除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具有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义务人故意与权利人进行协商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暗地里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应当承当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可以对涉及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义务人按刑事程序处理。相较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私法性来说,其公法性主要体现在法院的积极作为当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须将这一私法行为告知法院,使其进入公权力的视野,法院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或将其内容记入笔录,也可以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进而阻却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其次,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时进行审查,如发现和解协议有欺诈、胁迫、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正或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者,可以要求义务人对和解协议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防止义务人随意毁约或者在履行过程当中发生转移财产的情形出现,保证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定性后,对于其效力的明晰就轻而易举了。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上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在效力上也具备了类似的特点:在实体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具有私法性,受到民法、合同法等规范的约束,当事人不能随意违反协议;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具有公法上的特点,能够阻却强制执行程序,而且笔者认为是中断执行程序,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时,其申请期限应当重新计算,这样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

  (二)明确规定法院对执行和解的审查权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后,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对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并排除此类和解协议。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和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是当前执行实践中“和而不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加以改造,建立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机制,允许执行人员适度的职权介入。其一,对当事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签订和解协议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有无胁迫、欺诈的情况存在。其二,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义务人是否具备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是否借执行和解逃避债务。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关于需不需要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法院无需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法院只需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即可,审查通过的和解协议即能阻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和解协议一般是权利人对义务人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是建立在义务人承诺能自觉、主动、及时、充分地履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如果义务人在协议签订后仍不及时履行协议,甚至逃避履行协议,致使权利人的权利依然未能实现,此时,和解协议签订的基础就丧失了,和解协议也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权利人也没有必要再作出让步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这时,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针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三)规范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