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当提交和交换。对于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还有待研究的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雏形,但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和问题也日益明显。进一步完善好这项司法制度,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对促进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意义重大。 三、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做出裁判的行为。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为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换言之,民事审判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但这个事实只能以证据为基础,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就是什么样的,法院也是依据这个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有了明确的规定,从审查评断的特点来看,可以分为人证与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物证包括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等。而证人也需要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的,经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 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是指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进行认定,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应当遵循的标准。从证据法的理论来讲,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判断某一证据可否被采用,即证据是否具有可采纳性;二是对被采用的证据,要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我国民事审判中证据的采信标准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同时还要依赖于法官在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约束下,按照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法独立判断证据。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中,民间借贷纠纷在占了很大一部份比例。一基层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而据以认定事实的关键就是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提供了数份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未偿还。而被告也拿出了相同的借款协议,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右上角均有计算公式,并辩称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款,证据就是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为了确定每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的来源,而在右上角手写的计算公式,算出每份借款金额的来源。通过这些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数份借款合同中包括了重复计算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在借款本金内等公式。原告辩称这些计算公式均是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书写上去。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右上角的字迹是否与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为同一时间段所书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经过南京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协议中的右上角笔迹与借款协议主文中的签名为同一时间。根据这份鉴定结果,可得知被告当时书写的计算公式,原告是知情的。问题是这些计算公式可以算出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但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这些借款。经过法院合议庭讨论,认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遂对过高的利息与违约金不予支持,并将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所称的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因其无法提供确切证据,法院不能因金额相同而认定为同一笔借款,故没有采纳被告这一抗辩意见。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分析、研究,从而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的活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这种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即审判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对象的联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律作出规定,面对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已显力不从心,而自由心证,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有怎样的证明力,允许法官依据良知、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对其进行自由裁量。自由心证制度源于罗马和欧洲中世纪,当时的法院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实行“良心原则”,当时的法官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要受到法定证据规则的限制。现代自由心证是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而来的。一方面承认了法官判断证据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性,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责和权利,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而另一方面又强调在法官自由心证时要利用证据规则等法律规范进行制约,以防止自由心证的滥用。我国的《证据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对证据认定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从而在我国形成了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制度相结合的证据认定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