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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2)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人格理论是现代民法中的基石之一。根据民 法学 说史的研究,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对于人格概念取代罗马法“身份”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普芬道夫将宇宙区分为自然的实在与伦理的实在,其中伦理的实在又称“伦理人格”

  人格理论是现代民法中的基石之一。根据民法学说史的研究,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对于人格概念取代罗马法“身份”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普芬道夫将宇宙区分为自然的实在与伦理的实在,其中伦理的实在又称“伦理人格”。后经沃尔夫和康德的发展,被《奥地利民法典》领衔起草者蔡勒(Zeiller)首次以立法固定。《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人基于理性拥有与生俱来的权利,故被视为人格;第18条规定,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具有取得权利的能力。于此,蔡勒在民法层面确立了一般权利能力概念,使贯彻人人平等的人格理论落地生根。其后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日本民法典》第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都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大陆法系的成员,我国编纂民法典,在民法典中秉承人本主义情怀的人格理念,自属必然。

  然而,历史的演进总是存在巧合,人格概念及理论尽管是西方民法文明发展的结晶,但其思想内容却可在中国传统典籍《论语》中看到端倪。在《论语·颜渊第十二》第二十二章中,孔子对“仁”有一个非常简要但很到位的解释。樊迟问仁,子曰:“爱人”。就是说,“仁”就是爱人,关爱他人。对此,《论语》通过“忠”和“恕”两个方面进一步解释“仁”的内涵。子曰:“参乎!吾道一以贯之。”曾子曰:“唯。”子出,门人问曰:“何谓也?”曾子曰:“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由此,根据曾子的回答,孔子的学说就是“忠”和“恕”两个方面。“忠”,即为人着想,《论语·雍也第六》第三十章记载孔子的言录,“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可称之积极的方面。“恕”,《论语·颜渊第十二》第二章记仲弓问仁,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可称作是消极方面。把“忠”与“恕”合在一起,就是“仁”。 “仁”的思想后来经过孟子有所发展,但其“爱人”的基本思想则没有大变化,从中也可以看出“仁”的思想的重要地位。也正因为此,孔子还说:“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即,做人如果没有仁德,又何必讲礼!做人如果没有仁德,又何必讲乐!所以,《论语》中的“仁”具有非常浓厚的人本主义情怀。而发端于近代欧洲大陆的民法典正是以尊重人性、保护人权、发展人格作为其历史使命,并通过权利能力制度、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无因管理等种种制度设计达到尊重人、爱护人的目的。尤其是权利能力制度,通过对人的出生和死亡或对其认知能力的概括判断,将每一个具体的个体人抽象为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的平等人格,成为法律上的同质的主体,从而为实现“生而平等”的法律理想奠定了基本的制度基础。在诸多的法典中,没有哪一部法律像民法典那样对人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爱护。

  因此,可以说,民法典的肌体中也处处流淌着“爱人”的血液。《论语》的“仁爱观”虽然没有像民法典那样有具体的制度做支撑,但却拥有经过两千年道德教化而累积的社会伦理支撑,这是一种非常强大的社会认同。对《论语》的研究,可以用中国人认同的传统文化赋予民法中“抽象人格”理论以中国文化意义,即“抽象人格”中可以蕴含着中国老祖宗所倡导的“爱人”情怀,从而深化抽象人格理论的内涵,进而扩大民法中抽象人格理论的社会认同,扩大编纂民法典的社会心理基础。

  四、《论语》中的“义利观”可以强化对中国民法典中私人所有权的合理尊重

  《论语》在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对“义”和“利”提出了一些重要的论点。首先,《论语》把体现了统治者根本利益的“义”作为道德原则和规范,强调“君子义以为上。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其次,《论语》承认人皆有求富取利之心。《论语·里仁第四》第五章记:“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在这两者的基础上,《论语》把“义”和“利”区分起来作为划分君子与小人的标准,并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再次,《论语》在承认人有求利之心的情况下又强调“利”要受到“义”的约束,即“见得思义”“见利思义”“义然后取”,并且表达了“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的坚决态度。最后,《论语》中不仅言个人的“利”,还讲治国理政时国家应该“利民”。在谈到从政时,《论语·尧曰第二十》第二章记:“因民之所利而利之,斯不亦惠而不费乎。”就是说,根据民众对利益的需求,来使他们得到利益,这不是既有实惠又不浪费吗?这种利民的“利”是非常符合道德的,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利”就又是一种“义”了。《论语》中的上述义利观对人的求富取利之心予以承认,这与近代民法典中私权神圣的观念有所对应,这就要求民法典必须对私人的所有权给予平等的保护。

  近代民法典中的私权神圣观念在最基本的层次上也是承认私人利益首先是所有权的合理性,并认为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权利以及进行一切活动的物质基础。可见,我们的先贤在对人的最基本的关注方面与近代民法典中的私权神圣观念具有较高的一致性。这是对私人所有权认识的第一方面。第二,“利民”的观念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和尊重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论语》中的“利民”观念是孔子对统治者(为政)提出的要求,意在使统治者不要与民争利,应该允许民先谈“利”再谈“义”。这一观念对避免公权力对私人所有权的不当干涉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养成的习惯,个别地方政府惯于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随意侵扰私人所有权,如行政征收(拆迁)权力的滥用、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不尊重等。对“利民”思想的大力提倡可以强化政府及公职人员尊重私人所有权的意识,使权力的运行更为规范合理。第三,《论语》强调的“见利思义”和“义然后取”可以防止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绝对化。在西方近代曾有过把所有权神圣绝对化的情况,它导致的后果是个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毫不顾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于是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所有权被附以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义然后取”的观念正好有助于我们将对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论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不应享受特权,而应从有利于公共福利的角度依法行使、依法保护。

  当然,《论语》在本质上不可能完全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念相契合。因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念是近代以来反封建、反人治、倡法治的成果。而《论语》却正是要以法律为工具倡导礼治,最终导向人治。此外,《论语》中也的确存在与现代民法理念格格不入的观点。但是,彼既瑕不掩瑜,我亦可批判继承。《论语》思想之博大精深,虽历经两千余年,仍可历久而弥新。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它仍有很多潜在的思想文化价值等待我们去探究和发掘。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