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难以依靠缔约双方的自力平衡,需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进行调整,而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说明义务就是法律对合同缔约过程的合理干预。但法律的干预是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校正,而非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取代,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仍需得到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恪守和遵循,在考虑当事双方缔约能力失衡的同时,也不能将意思自治束之高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保单,同时也已履行了对“临牌过期”行为法律后果的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理应通过阅读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其权利义务,不得以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加以抗辩,其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