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执行权和执行决定权分离开来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可以减少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集中分散的强制执行权力,对行政效率提高、行政行为规范、支出的减少具有积极意义。如果对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决定权,但是对于其执行交由一个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其他独立的部门来完成,决定权和执行权就能实现分离,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 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二者分工明确,执行任务就会减轻,财政负担就能减轻。对于决议计划的研究,职责的履行就可以集中力量去进行。或许可以由政府组织,建立一个有统一执行权的机构,单独行使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机构的单独设立,虽然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相互监视和相互制约。 (三)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划分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起的是辅助职能,主要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可以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系统的监督,减少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能性。虽然加重了法院系统的工作量,但是此种方式确实可以实际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分配中,对于交由法院审查执行的,应当是与人身自由相关或者与人权和财产权关系密切的案件。针对像房屋拆迁之类的不动产强制执行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就交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之所以建设这样的制度,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政治制度,行政权力一直居于控制的地位。如果不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没有监督机制,必然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违法滥用,也必然会损害相对人的权益。所以,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依法行政的原则[6]。然而,对于强制执行权力的分配,可以借鉴国外的法治原则和经验,将不动产强制执行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案件交由司法系统强制执行,对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执行交由法院进行审查,是出于对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考虑。 (四)增加执行和解在强制执行中的比例 行政强制是法律的外部支持前提。如果可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要提高行政效率,增加和解的比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其积极意义体现在还能节省执行费用。因此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非常必要的。但是实践中和解途径存在诸多阻碍。但对于和解过程中设计的第三方权益,和解过程中的裁量问题,目前还没有完整和详尽的内容。对于行政手段,不能再禁锢,应该探索一条新的路径,我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是对以往行政机关的单一的强制措施进行了变通,将合同法等民事立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引入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五)完善国家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职能 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开始时间迟,法治建设较为落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查范围不仅较小,且时间上比较迟。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人民法院的审查,只是针对对其执行所依据的基础行为;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我国扩大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提供依据。所以,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执法要符合正当程序,以此来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来确保司法审查的有效进行。[7]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利用其特有的诉讼程序来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对行政机关是否合法行使其强制执行权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相对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这也是行政立法的精神所在。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J].中国法学,1998,(3). [2]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张伟. 执行前的事实争议原则上不阻却执行[J]. 人民司法,2014,(22): 24. [4]曹实. 行政命令地位和功能之再认识[J]. 学术交流,2014,(12): 113. [5]郝静. 柔性化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解析与完善[J].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06): 14. [6]任君. 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J]. 世纪桥,2013,(15):53. [7]王楠楠. 论行政强制执行及其模式选择[D]. 大连海事大学,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