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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从业禁止”之规定(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旦被宣告了从业禁止,就意味着其要承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在三至五年内不得再从事相关的职业的法律后果

  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旦被宣告了从业禁止,就意味着其要承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在三至五年内不得再从事相关的职业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虽然不是刑罚,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比刑罚给被告人所带来的制裁更严厉,因为它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行为人继续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时应当谨慎,在确实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职业有密切关系,而且确有可能再次利用其职业实施犯罪的,才可以宣告“从业禁止”。

  (二)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规定了行为人违反“从业禁止”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行为人违反了“从业禁止”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也就是由公安机关视其违法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法律给予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关于违反管制禁止令的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拘留、罚款的处罚,因此,违反“从业禁止”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给予行为人的处罚形式也应该是以罚款、行政拘留为主。对于违反“从业禁止”,情节严重的,刑法规定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目前违反“从业禁止”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律尚未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建议也要谨慎把握,至少应当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程度相当。

  (三)“从业禁止”的执行机关

  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后,应当由谁执行?目前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的国家中,对于保安处分的执行机关通常有三类:一类是矫正机构,即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行为人进行监督和改善;一类是决定机关,即做出保安处分决定的机关也同样承担着监督行为人是否执行该决定的责任;还有一类是警察机构,因为警察机构承担了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其更方便于对行为人进行监视和控制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法院即是“从业禁止”的决定机关,同时又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了对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人进行制裁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法院宣告了“从业禁止”的人员进行监管和执行更具有合理性,而且在目前我国各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机构的情形下,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这一职能也更具可行性。

  三、刑法中的“从业禁止”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类似规定的关系

  “从业禁止”这类措施不仅是刑法,在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笔者粗略的查看了一下,这样的法律、行政法规多达20余部,比如《证券法》、《公司法》、《法官法》、《教师法》、《公务员法》等等。要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所归定的“从业禁止”,还应准确的理解该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业务禁止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这里的“从其规定”,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正确的裁判至关重要。首先,我们先看一下除刑法外的其他一些法律在业务禁止方面的类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受刑事处罚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五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作出同样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等。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看出,如《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都分别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及警察”。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国家公职人员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一旦其受到了刑事处罚,这种公信力就必然受到了破坏,国家当然要把他绝对的排除在公职人员的行列之外,所以国家各机关、部门在选任工作人员的时候,对拟选任人员的档案、履历的审核也是各种组织单位中最严格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公务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一旦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会被所在单位开除公职和党籍,且永不录用,从而在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再实施与其原职业和职务相关的犯罪,因此,法院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做出判决时也就没有必要再宣告“从业禁止”了。《教师法》、《律师法》等也作了类似上述禁止职业资格的规定,只是在受到处罚的刑种上作了限制。另外,《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医师法》等等,也都非常详细的规定了禁止从业的条件、期限等等,但在行为人违反了相关规定时,将会有何种法律责任却并不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所说的“从其规定”,并不是单纯的说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告人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法院就可以不理了,直接交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去调整,而是指法院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时,应首先考察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其所从事相关职业有没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如果有,就要根据该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实践中案情的需要,进行考量,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再对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而一旦法院认为仍有必要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时,则应遵循该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职业禁止的条件和期限等,不再受该刑法法条中“三至五年”期限的限制,以使法院所作出的决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协调和衔接。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是因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还有一个区别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那就是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责任,即一旦行为人违反了该决定,就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这种严重后果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不可能具有的,因此,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对于被告人的约束力也就更强。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