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强“军法组织法”出台的现实紧迫感。近年来,随着郭伯雄、徐才厚、谷俊山等一批“军老虎”陆续被公开披露,并受到军事司法机关的起诉和追究,“两院”的地位和作用受到社会的热切关注,其自身建设与改革问题也引起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完善统一领导的军事审判、检察制度,维护国防利益,保障军人合法权益,防范打击违法犯罪。”《中央军委关于新形势下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决定》也强调指出:“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着眼确保军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合理设置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军法组织法”的制定和出台应当尽快提上议事日程。当前,随着国家司法改革和军队建设改革的目标、任务的基本确定,“军法组织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须知,“两院”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不仅难以保证军事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权,也难以保证国家和军事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圆满完成。 2.强化军事司法权的本质属性。长期以来,“两院”的编制序列依附于军队政治机关的体制已经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方面,现代司法体制设计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司法权的国家化和法制统一,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而现行“两院”系统设在政治机关导致国家司法权被人为分割,不仅使得国家一部分司法权部门化,而且破坏了国家司法和法制的统一与完整,造成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防线的功能难以实现,相反极易成为军内腐败现象滋生的工具。另一方面,现行“两院”设置与各级政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连带和人身依附关系,即使我们相信“两院”人员都有公正司法的良好愿望,但恐怕在办案中仍不得不考虑自己的利害关系——职务任免、福利待遇等都受制于他人,其意志大多只能随着他人的意志而转移。基于中央司法事权的本质特性,在我国,“两院”只能坚持党中央、中央军委的集中统一领导,从组织上单列,不宜附属于任何机关和部门。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涉及法院、检察院组织和职权、刑事、民事、诉讼、仲裁等内容必须纳入法律的范畴,这是“军法组织法”制定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因此,在立法思路上,解放思想,摆脱束缚,强化“军事法院不是军队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军队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十分重要。即使军事司法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框架内具有其一定特殊性,也只能通过中央(国家)立法加以规制。1991年1月中央军委(非中共中央)颁发的政工条例,首次将军事审判工作纳入条例规范内容,并明确规定总政治部的职责是“领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如今看来这一规定与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明显抵触,必须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目标、任务和要求重新进行审视或者修改,从而为“军法组织法”的出台创造必要条件。 3.坚持“突出重点、合法规范”的立法原则。本着这一主旨,“军法组织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明确:一是军事法院的性质和任务问题。 按照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两院”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国防和军队、军人合法权益。目前军事法院担负的涉军维权、开展法律战等非审判的诸多职责,需要依法严格限定,突显军事司法机关的属性。二是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问题。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关于军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及成果予以重新审视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关系,并力求规范清楚。三是“两院”机构设置层级和审批程序问题。应当根据军事司法的特殊情况,规定军事法院设置的特定内容,如战时临时法庭的设置等。如果“两院”仍然属于军队建制序列,则应当授权中央军委决定“两院”的设置、撤销问题,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备案,妥善解决军事司法机关设置的特殊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四是“两院”人员的任免和管理关系。在“两院”仍然属于军内人员的情况下,军事法官的遴选、准入、任免和管理等事宜,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国情、军情等因素,对军事法官的来源、职权范围和奖惩等明确规范。 4.加强“军法组织法”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军法组织法”的起草工作历经多年,始终未能出台,与组织领导不到位有关。目前,“两院”既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又属于军队建制序列,涉及其组织立法工作必须强调以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军委对“两院”组织法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加大立法协调力度,促成“军法组织法”尽快出台,建议“军法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直接或者授权中央军委负责组织起草,充分吸收军内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专家学者参与,而不应再由军队有关部门牵头负责“军法组织法”的起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