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保障涉案财物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均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其中,“两办”《意见》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若在刑事审判中一并处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数额大,种类多,往往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无限拖延,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且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不明确,进入诉讼后的各项权利如何行使也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依据程序性参与原则及为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当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对待,享有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围绕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两办”《意见》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角看,此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 六、裁判文书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的表述应明确、具体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就意味着法院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对于法庭查明涉案财物确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的,应在判决书主文写明将涉案财物发还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则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该规定变相弱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硬性规定。 有学者指出,“这实际上暗示表明,公安机关可以不移送非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对这些财物,公安机关有权作实质性的处置,只需将执行回执送交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该学者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但鉴于当前涉案财务处置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更便于司法操作的切实有效执行的上述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涉案财产未在审判阶段移送法院,导致法庭对该部分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难以查清的,法院不宜作出处理,更不宜在裁判文书主文概括表述为“对犯罪组织聚敛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供其犯罪适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和没收”,笔者认为,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述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判决生效后,侦查机关要求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处置的,法院不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