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界定(2)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从上文的分析应当看到,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是有限的,除了业主大会所授予的职权之外,业主委员会无权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物权法中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理解是

  从上文的分析应当看到,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是有限的,除了业主大会所授予的职权之外,业主委员会无权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物权法中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理解是防止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简单地认为只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决议侵害业主权益的,才是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客体,则属于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机械和狭隘。本案中协议理应被撤销,理由如下:其一,依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立法精神,本案中D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A公司签署的协议,是B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做出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关于物业设施收益的分配协议,在本质上是小区业主委员会针对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亦即该收益分配协议虽然表面上是双方就小区物业用房收益分配的合同,但是如果该协议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范围。其二,小区内物业用房、临时门面的使用关乎业主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协议中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明显有损业主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所涉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收益处分事宜应该属于小区业主大会才能决定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只能由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被告B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而擅自与开发商A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应依法被撤销。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