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涛从三个新维度对贪污罪与受贿罪进行了界分,即以刑法概念的相对性为分析工具界分两罪主体范围的差异;以保护法益为分析视角界分两罪中职务关联性认定的差异;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区别对待。姜涛认为,认定贪污罪的职务关联性,应以保护公共财产为规范目的,而认定受贿罪的职务关联性,则应提倡信赖保护说。基于信赖保护说,对受贿罪中的职务关联性应作扩大理解,只要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有所关联,即使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就某些具体事项的请托与承诺,有将其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下的危险,即可认定存在职务关联性。姜涛还提出,贪污罪实质上是贪利型犯罪,而受贿罪却不是,贿赂背后涉及的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往往衍生出性质更为恶劣的其他罪行,因此受贿的入罪标准应当比贪污罪低,而且其法定刑应比贪污罪要高。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但是数额标准是否废除,与会者之间仍存在争议。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舒洪水认为,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根深蒂固的原因,并不是刑法中规定了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而是计赃论罪的立法传统、名实相符的心理根源、便于司法操作的现实考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因此,单单取消刑法的明文规定,并不能彻底根除实践中“唯数额论”的流弊。相对于数额标准的明确性而言,情节内涵的模糊性则为司法人员增加了办案难度,增加了外界关于司法人员任意、枉法裁判的猜疑。由于数额在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的功能不同,舒洪水建议分别设立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贪污罪仍采用数额标准的定罪量刑模式,而受贿罪则取消数额标准,改为情节标准。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皮勇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的数额和其他情节作为选择该罪法定刑档次的两个选择要件,调整了法定刑档次,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法定刑档次交叉的问题,但是仍然存在数额要件的标准问题、贪污数额和其他情节的综合评价问题,直接影响贪污罪司法适用和从严反腐的实际效果。关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比照盗窃罪设置贪污罪的概括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由于贪污罪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应比照盗窃罪减半设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卢建平对将贪污罪、受贿罪作为数额犯提出了批评,认为应当弱化贪污、受贿数额在定罪量刑时的作用,更加重视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悔罪退赃作为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在腐败犯罪量刑过程中发挥作用。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3款的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进行轻缓处理。对于真诚悔罪,不宜过分强调其在量刑从宽中的地位,而应当将其同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情节相结合,综合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评估退赃对量刑的影响时,不仅要看结果,还要关注退赃行为本身,因此退赃态度和退赃表示就显得十分重要。 行贿犯罪的治理,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荣功分析认为,现实社会官僚制度的宿弊、权力监督体系的阙如以及人们合作中形成的“囚徒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催生和塑造了行贿的行为模式,因此简单地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的刑事政策,难以取得理想的法治效果。解决权力腐败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建设法治国家,对学界以及社会上“严惩行贿”的思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防止进一步膨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申飞飞则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进一步严格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问题。目前,人们“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根深蒂固,给反腐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与毒害。申飞飞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危害是一样的,两者都应是反腐败打击的重点,不应存在主从罪之分。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免除处罚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必然出现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为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托词,需要予以重视解决。 会上,近300名专家学者除了围绕实务议题“治理腐败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进行上述探讨,还就理论议题“法治中国与刑法理念变革”展开讨论。此次会议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北省高级法院、河北省检察院和河北大学共同承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