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在有些诉讼活动中,当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之前,与案件侦查相关的情况亦不能对外公开。此时,见证人应该保守秘密。例如,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是否提取到痕迹物证,受害人是否死亡以及在现场听到的侦查人员之间与案件相关的讨论;在搜查中,侦查人员起获了多少赃物,赃物具体是什么东西等等这些内容在案件尚未侦破时,见证人应该对此保守秘密。 必要时,见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需要见证人向起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说明侦查人员获取相关证据的过程的情况时,见证人有可能出庭作证。 (二)刑事见证人与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区别 1.见证人与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而见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受司法机关邀请,到现场对一定的侦查、执行行为进行观察、监督、作证,只对被邀请参加见证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2.见证人与证人。有学者提出刑事见证人是“特殊的证人”,笔者比较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就具有“先见后证”的作用,而且在审判中一旦被求出庭,其身份就转变成为证人,同时也就具有了与普通证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不同的是两者所要向法庭证明的对象不同,普通的证人是为了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见证人作为证人是为了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见证人与证人还是有着严格的区别,表现为: 第一,证人具有特定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而见证人一般是侦查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的现场临时选择和邀请的,并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选择和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选择性,几乎现场的任何旁观者都有可能被邀请作为见证人。公民被邀请成为见证人后,他就成为了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这与证人又有着相似之处。但见证人所了解的只是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况。 第二,二者诉讼地位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具有重要的诉讼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以及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及义务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见证人虽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诉讼地位。 第三,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证人向法庭陈述的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见证人并不知道案件情况,只是在一种非常偶然的状态下被侦查人员邀请“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全部过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凭借自己的记忆将自己在现场的所见所闻全部陈述出来,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陈述当时的所见所闻与侦查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以此证明侦查人员在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激请了见证人,而且见证人观察并监督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亦即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合法的。 1、肖清、杨世超:“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及完善”,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年第11期。 2、潘秋明:“论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张鸿巍译:《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第六版),第273页。 4、李明:“我国见证制度中的三个问题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25期。 5、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