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示证、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不具有特殊的不证自明的法律地位。不能预先假定为客观真实,应当允许提出任何质疑和辩驳,法庭审应当是对侦查卷宗中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而不是在先入为主的情况下的单纯的检验和确认。但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泛化,被告人任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抗侦查卷宗中所记录的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很容易被认为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并以将面临更为严重的惩罚相威胁。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相违背,更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抗拒从严”的心理压力和现实威胁常让被告人屈从于检察机关依托侦查卷宗的指控,不敢说话,更不敢争辩,担心被认为态度不好受到更为严重的刑罚。当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时,被称为“翻供”就暴露出这一问题。“翻供”一词本身带有贬义,暗指被告人庭前供述是真实的,被告人意图推翻。笔者以为,被告人所有供述在未经过法庭质证前,都不具有当然的真实性,当被告人供述出现反复时,只是一种“改变口供”做法,不能贯之以“翻供”,跟不能因为被告人“改变口供”的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相威胁。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没有义务配合对自身的追诉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应当赋予其充分选择的自由性,当被告人当庭供述只要与庭前供述出现不一致时,动辄以“抗拒从严”相威胁,不仅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难以畅所欲言,公开、大胆表达对事实和证据的看法,直接损害到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而且也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明。 (二)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实践中,辩方无法有效对指控证据进行质证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以书面审理取代了言词审理。不论辩护方,还是法官都无法从书面材料中获知证人证言的实质形成过程,无法对证据进行实质性质证和认证,直接导致法庭调查的形式化。 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性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三年多的运行实践,证人不出庭依旧成为常态。必须明确,法院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具有最终责任,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对证人出庭应当坚持“应出尽出,当出就出”的原则,以证人出庭作为常态,证人不出庭作为例外,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自己不利证据的对质权的实现。 (三)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庭审实质化应当局限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案多人少已经让整个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庭审实质化相比庭审形式化更为费时耗力。在进行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必须重视诉讼效率的问题。无需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采用实质化审理方式,这只会让已经疲于应付案件的整个司法系统更不堪重负而最终选择放弃或者沦为作秀。 当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活动更多的是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实质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不具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应局限在两类案件中:1、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2、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第1类案件因为控辩双方存有争议,应当通过庭审解决控辩诉争,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第2类案件涉及到对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剥夺,从防止冤家错案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应当实质性审理。其他案件应当以更为简便的方式进行审理,把审判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使之具有示范性标本性的意义。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简而言之,规定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的意义在于再次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没有必要对所有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理;规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应当坚持和贯彻庭审实质化审理。 (四)改变检法之间在具体案件上庭外沟通协商的做法,减少庭外作业对审判的影响 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具体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进行庭外沟通协商,目前是一种常态性行为。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法庭审理之后,甚至法庭审理之前,检察官和法官会进行大量的沟通和协商,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争议越大,这种庭外沟通协商越多。这种庭外沟通协商直接将辩护方排斥在外,不是在共同参与下形成裁判结果,实质淡化了法庭审理,通过庭外沟通协商决定案件结局;而且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使得已经失衡的控辩关系更加失衡,不利于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检法之间这样庭外对具体案件的庭外沟通协商与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五)尊重辩护权,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5】庭审实质化改革离不开律师辩护作用的充分发挥,律师辩护作用发挥得越好,庭审越能够实现实质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让律师充分质证、充分辩论,确保实现控辩的均衡对抗性,在控辩有效对抗中实现判定。 注释 【1】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2】在我国刑事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不论是书证、物证还是言词证据,几乎全部都是侦查阶段所形成并以侦查卷宗的形式出现。 【3】金钟:《警惕庭审“倾向化、形式化”卷土重来》。,中国律师网2014年3月28日。 【4】郎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版,第325页 。 【5】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