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说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在承揽雇佣混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侵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综合评定定作人、承揽方、雇主各自的责任分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当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等过失时,对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更为合理。 3.提供劳务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承揽人和雇佣人以及提供劳务者的过错综合判断。本案中刘某主张自己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合同,而该公司则主张为承揽合同。如果该案定性为雇佣合同纠纷,那曾某证明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刘某即要负严格责任。如果该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水务公司则无须承担责任,即便按照过错责任规定给予原告适当赔偿,也大大减轻了水务公司的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个人提供劳务受侵害时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刘某对曾某受伤应承担疏于安全教育、未妥善安排搬运路线等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同时,水务公司在明知该劳务工程涉及重大物件的搬运且运输环境较差等实际情况,却对承揽方疏于审查,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运输和组织能力的刘某,故水务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曾某从事抬电杆作业已多年,在作业中未对雨后路滑足够谨慎、存在忽视安全的过失,因此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4.正确区分雇佣、承揽关系与“帮工现象”。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大量存在的“帮工现象”,不能与雇佣、承揽相混同。“帮工现象”不能视为合同关系。例如张三盖房,邻居李四来帮工,李四帮忙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因其缺乏合同关系成立之必要条件,故责任承担应通常要考虑两种情形:张三拒绝,还是接受。 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供帮工时,若接受则要承担所受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明确表示了拒绝,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与水务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曾某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曾某受伤的损害赔偿应根据曾某、刘某及该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曾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9586.03元),余下的90%责任由刘某承担60%(51764.59元)、水务公司承担40%(34509.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