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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对亲属间窝藏的认识(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首先,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如果将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如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定型的客观行为要件,从

  首先,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如果将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如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定型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而将其从可罚的亲属窝藏罪中排除。对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客观上对于亲属犯罪后的逃匿起了促进作用,但只要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就可以认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履行守法义务并避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则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不管是基于血缘亲情的认可,还是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明知不可能期待亲属之间的不可能不窝藏行为,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要求超出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产生不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因此,对亲属间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的行为能否入罪,还需要慎重对待。因为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亲属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定罪的话,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规定中皆有体现。如果凡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只要客观上有助于犯罪人的逃匿,就要作为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有悖人伦,成为现代的“株连”,还将会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精神与人文取向。

  3、本案的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并无争议,其跟随张某逃亡,在逃亡中,二人共同生活、工作,张某使用了假身份,王某知情未报。但是要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妨害了公安机关发现、查获张某。从证据上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工作,并不必然得出王某构成窝藏罪的结论:其一,知情不举行为不属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人的劳动收入对家庭而言,其作用是同等的,王某并没有提供财物帮助张某逃匿的行为,王某的劳动收入,不仅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维系家庭存续的必要。至于王某在家庭生活中尽夫妻义务的行为,即使实际上会对张某的藏匿存在帮助,也并非本罪所要求的提供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如果仅因王某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或许对张某的逃避法律惩处起到了帮助,即以窝藏罪来评价,势必会破坏正常的家庭伦常,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也会因为法律的强人所难而危及到法律自身的庄重与尊严。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