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评价必须考虑制定缓解对环境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这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拟定项目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中对于缓解措施也做了定义:是指消除、减少或控制拟定项目对环境的重大不利影响,包括以代替、归还、补偿或其他方式恢复对环境造成的任何影响。其实,此处的减缓、减轻措施可以有多样化的解释。根据法案中的定义以及第19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并没有对减轻措施设定最低程度的要求,因此减缓、减轻措施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很多拟定项目没有统一的减缓措施的标准,因此将这个问题留给审核机关以及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更为妥当。 加拿大环境评价内容中比较有特点的一个规定是有关研究委员会的研究报告。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价有所不同,加拿大设立了研究委员会来负责专业评价,该委员会并不是由拟定项目的责任者负责组织,而是由环境部长指派,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不公正的问题。同时,这个由部长指定的委员会只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为了现存或者将来在联邦土地上完整的项目的情形,如果所研究项目只有部分在联邦的土地上或者根本不在联邦的土地上,则需要根据法案规定的让有管辖权地域的机构或个人签订协议来制作研究报告。这样的规定使得很多联邦涉及的项目都可以通过研究委员会进行严格的审核。其实,加拿大的环评报告所需要考虑的内容也是不断增加的。当前的《加拿大环境评价法》是2012年12月的最新修改版,比较几年前《环境评价法》的内容增加了近一半的要求。可见,加拿大有关环境评价的严谨度越来越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