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公司、江苏国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国轮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组织人员准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