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行为原因引起的。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存在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事发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则属于事出有因,反之,则属于随意。当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那些比较明显的随意行为固然很容易甄别,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并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认知水平及社会阅历的不同,实际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演化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标准。 其实,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正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困境所在。笔者以为,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不去对“随意殴打他人”作解释而另辟蹊径。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是由流氓罪分裂而成的,因此,其旨在处罚那些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比起对有一定缘由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应当更加严厉。这从其法定刑的设定上也能看出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比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更为严格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行为人骆国强在得知有人要请其女朋友吃饭的事情之后非常生气,即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骆国强在得知有人要请其女朋友吃饭,其作为男朋友非常生气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应当算作事出有因;还有的观点认为只是有人请行为人骆国强的女朋友吃饭,并没有对其女朋友有其他非礼的行为,行为人骆国强即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完全是骆国强无中生有,不能算作事出有因。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各有其道理,因此,在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时,那就不宜认定这种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2、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前提是“聚众”,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了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中“纠集他人”实际上也包含了“聚众”的意思,对此,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也便成为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理方面的不同。聚众斗殴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方面往往表现为临时起意。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本质区别就在于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性的、突发性的。如果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目标指向是确定的,则属于聚众斗殴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结合到本案,行为人骆国强得知有人要请其女友毕某某吃饭的事之后非常生气,遂纠集李有福、董佳峻、贺辛等多人前往被害人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段时间虽然非常短暂,但是行为人骆国强去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目标是非常明确的,且行为人骆国强对李有福等人说和他一起过去看看,过去以后,又一起准备好铁棍和木棍等作案工具才去找被害人,这说明行为人骆国强和李有福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预谋也是非常明显的,行为人骆国强作为整个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骆国强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行为人骆国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