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抵押财产负抵押权转让。抵押财产负抵押权转让本是抵押物转让交易的常态,但鉴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必须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若直接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负抵押权转让,必将与物权法产生直接的冲突。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抵押财产负抵押权转让,既可以避免与物权法的直接冲突,又可以在实际效果上等同于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受让人的同意意味着受让人自愿因财产转让而成为原债权抵押担保的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可以不考虑财产所有人的因素而直接行使对物的权利。这样一来,抵押权人对物的权利与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所产生的效果几乎没有差别,抵押权的物权性在实质上得到了维持。这也可以弥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仅规定价金物上代位而未规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的缺陷,因为价金物上代位的局限在于抵押物转让价金的多寡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低于抵押权实现之时的市场价格,且转让价金不足清偿担保债权,或者抵押人与受让人相互串通低价转让时,允许抵押财产负抵押权转让可以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若受让人不同意也无妨,应基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赋予其追及效力,此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补充适用之情形。 3.通过对“抵押权人同意”作宽泛解释,消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严格限制。一是规定抵押权人行使同意权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间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对抵押人的请求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这样可以防止抵押权人滥用同意权;二是将“抵押权人同意”理解为并非指对抵押物转让本身的同意,而是在受让人同意的前提下对是否接受清偿或提存的同意,即抵押权人同意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时向抵押物的受让人而非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此解释能够有效维护抵押权的物权性,并基本消除抵押物转让须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人的利益会因此而重新获得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