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