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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在食品安全范围内的几点分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21
摘要:(一)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概述 1.刑法规制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有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以下6条。其分别是:(1)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要适用于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

  (一)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概述

  1.刑法规制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有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以下6条。其分别是:(1)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要适用于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以上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行为;(2)第402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要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食品安全犯罪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3)第408条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罪名,是适用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是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4)第412条所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以及商检失职罪是适用于国家商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不检验、延误检验出证的行为;(5)第413条所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的行为;(6)第414条所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适用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2.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类罪特征

  (1)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主体

  食品安全是由多个环节所组成的一个链条,包括了原材料的种植、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等多个方面。其中每个细节出现差错都可能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是“分段监管为主、种类监管为辅”。“具体而言就是初级农场品生产环节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管,食品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负责监管,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管,因此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主体就涉及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涉及如此之多的部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之时要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可谓是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主观罪过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是困难。这就可能导致相应责任人仅受行政处罚,而不能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2)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形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分析如下:第397之一、第402条、第412条第1款、第413第1款以及第414条犯罪均为故意犯罪。其中第397之二、第412第2款、第413的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均为过失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则在一个法条中既有故意又有过失,从而引发争议不断。

  (3)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客体

  关于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所侵犯客体的问题,理论界对此观点并不统一,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现分别阐述如下。有学者认为由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特殊性,因而其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多重的。其一,因为履行食品监管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所以其侵犯的客体为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其二,由于食品安全涉及市场经济秩序,因而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其三,食品安全与否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会损害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看来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也包括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不同观点,这就涉及到犯罪客体与被侵犯的社会利益或危害结果的关系问题。

  (4)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从而引发了犯罪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中则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伪造商检结果、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等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且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疑难问题

  (一)主观罪过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为相同的法定刑,但法条并没有明确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从而引得争议不断。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不仅设置相同的法定刑而且还是适用相同的罪名,这就使得学者们对此问题论战不断,着实让人非常困惑。

  1.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难以界定

  在我国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的内容,而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与之相并列。由于在认定罪过问题标准上的不一致从而对其罪过产生了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三种情形,而在每一种情形之中又有多方面的争议。

  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难以界定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目前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种主张其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一种主张其主观罪过为故意,现将其分别概述如下:

  主张其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学者所坚持的理由如下:第一、立法者并未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后来又在其中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与之相并列,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立法者已将滥用职权罪规定为故意犯罪,而将玩忽职守罪规定为过失犯罪。立法者无意于对两罪名的主观罪过进行区分,而是基于滥用职权比较突出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在当前渎职犯罪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将玩忽职守罪排除在故意犯罪的范畴之外,这将很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许多学者将犯罪分为行政犯和自然犯。玩忽职守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行政犯。而行政失职行为又包括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与此相对应其也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第三、从“玩忽职守”的字面意思来看,很明显其既带有“故意”的心态,又带有“过失”的心态。

  而主张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的学者所坚持的理由如下:第一、“玩忽职守”四个字的含义已经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要合在一起才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如果字字分开来理解,则未免显得有些咬文嚼字,过于牵强。第二、正是由于固有立法的缺陷导致玩忽职守罪不能得到有效的打击。因此在97年刑法修改的时候才特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以此来对一些故意渎职犯罪进行打击。第三、如果坚持其主观罪过为复合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很难操作,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混乱。而坚持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为单一罪过的过失论,则在实践中很具有操作性,也很易于将其与滥用职权罪相区分。

  (二)“徇私”、“舞弊”的性质与认定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