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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几个问题的理解(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29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贪污罪、受贿罪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五万元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贪污罪、受贿罪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该条款对于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判处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特别条件,以此对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出进一步区分,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精神,从而确保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极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从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数额达到一定量以后,“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成为了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要件之一。如周永康、谷俊山等一批大老虎贪污受贿上亿元,因追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如何准确把握“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内容,应当包括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特别重大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财产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财物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非物质财产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当然,后一种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当由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使其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因为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高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额特别巨大,令人瞠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具备三个特别的条件,但是,如果仅仅依据数额、情节和影响,将这些腐败分子判处死刑,不仅与刑罚的初衷不一致,且丧失人民对法律公平的信仰,只有对那些罪大恶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那么,如何界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呢?笔者认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既包括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也包括不能量化的其他损失,例如,贪污犯罪多数可以量化,但是在贿赂案件中,很多行贿人多是个体,有时谋求的并非直接的物质利益,有的是为了他人职务晋升、调动等。行贿的财物应属个体自有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量化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对社会的极大危害性和腐蚀性。贪污贿赂犯罪对社会风气和人文精神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危及国家的安全、破坏地区的稳定,例如一个地区的主要领导带头贪腐,买官卖官,违规帮助私营企业主开采矿产资源,动用党政、部队资源违法犯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工作处在不稳定状态,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私建滥建、私采乱采,严重影响投资环境和改革开放的进程。贪污贿赂犯罪的腐蚀性表现为很多人提拔任用靠贿赂,毒化社会风气,使人们的精力不是用来搞好本职工作,而是大搞投机钻营、买官卖官、权钱交易、权色交易、以权谋私、结党营私;腐蚀人的精神,使人们不是奋发进取,而是道德沦丧、社会奢靡,吃喝嫖赌、追求享乐。输送利益成为社会风气,那些有能力、有才能,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人永远看不到希望,政治生态遭受严重破坏,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怨声载道,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法治遭到践踏。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