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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9
摘要:首先,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从犯罪论上说,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首先,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从犯罪论上说,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集体、国家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因此该行为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且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大。至于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范畴。原因在后叙述。

  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敲诈勒索罪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虽然行为人通过诉讼进行欺诈侵财是非法行为,但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或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交付财物,并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又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他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妨害了司法活动,扰乱司法秩序。但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但是仔细分析该行为,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应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针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立法者将该犯罪行为规定在哪一类中,关键在于该犯罪的设置所偏重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其财产权,从理论上人身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但我国刑法还是把抢劫罪放在财产罪中,主要考虑的就是该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时法律着重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同理,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但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是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可用想像竞合犯的观点来理解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目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采用的手段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到侵财目的,在此过程中,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扰乱了司法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并且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行为人还要为达到侵财目的而进行一系列准备,如伪造证据,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利用别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等。在这连续的一系列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又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以及妨害司法罪等等,但这一系列过程是为欺诈侵财服务的,是行为人为达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根据想像竞合的理论,应当对行为人认定为一罪,即诈骗罪,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其他罪或是数罪。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亦有其特殊性。

  (1)在犯罪对象上,传统刑法学根据诈骗犯罪的一般形态,通常认为被害人与被骗人具有同一性,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也是由被害人直接而且在被骗当时是自愿地交出的。案件的主体仅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并不是惟一的诈骗犯罪类型,还有三角诈骗的情况产生。所谓三角诈骗指诈骗发生时,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例如,C与B系代理关系,C就B的财产处分与A进行洽谈,A欺骗C,使C处分了B的财产,从而导致B遭受财产损失。C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B。但A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就是这种三角诈骗的情况,只是受骗人是法院,而非其他的自然人或事业单位、团体。行为人通过诉讼骗取法院信任,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强制执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明罪状的方式,只对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作出了要求。我国刑法将诈骗罪简单的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也就是说,直接诈骗被害人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法院,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同样也应该构成诈骗罪。

  (2)在财产交付的问题上,诉讼欺诈与一般诈骗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通过实施伪造证据,虚构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的行为,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占有他人财物。从形式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出于自愿,但这并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判误判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但从根本上说是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法院只是被诉讼欺诈行为人利用的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工具。法院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要求。

  3、在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但行为需要人来决定和实施,故可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行为实施人以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理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