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的”,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该规定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尤其是针对盗窃次数多但每次盗窃金额不大的小偷小摸案件,容易导致量刑偏重,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我院2013年判处的陈某某盗窃一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12次在南岸区南坪一家超市,趁店员不备之机,从货架上窃取不同种类的口香糖(价值几元)。该12次在陈某某将口香糖带离收银台区域时,均被超市安保人员当场捉获,赃物均被追回。该案若以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为标准,陈某某的宣告刑至少应是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显然,从案情本身出发,该宣告刑过重。为此,规定不论次数多少,只要超过三次以上,即“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一年刑期”,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便考虑个案案情的特殊性,更为符合审判实践。同时,“二个月至一年”这一幅度,对刑法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均能适用,又体现出易操作的优点。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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