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对于体现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降低审前羁押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意义重大。伴随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在各地检察机关得到不同程度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也暴露出诸多层面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经调查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调整工作绩效考核标准与强化执法风险防范 通常,实务部门开展工作以系统内部的绩效考核标准为马首是瞻。对于考核标准标记为加分的工作,办案人员趋之若鹜;相反,对于考核标准没有提及的内容,办案人员也少有工作的热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新制度,将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既有的考核范围,奖优惩劣,对于积极推进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作用是不无小补的。另外,公安机关单纯考核逮捕数量的标准也应当向全面考核刑事执法综合成绩方向转变。对于逮捕数量的过分追求,必然会降低侦查机关对于无羁押必要性检察建议的可接受程度,甚至产生抵触情绪,给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诉讼保障的乏力是公安司法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最大的顾虑;因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破坏刑事追诉程序,也是造成各方尤其是被害方质疑和怀疑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要原因。于是,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增强其诉讼保障力是防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风险的有效路径。 二、实现审查主体权力的合理配置 比较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模式,相对而言,“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问题却是可以通过技术设计来解决的。因此,我们选择通过对“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完善来实现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权力的合理配置。 “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主要问题在于就同一或者不同事由多部门的同时或者重复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导致该问题的重要原因当归结为职能部门间的协调不畅。因此,要根本解决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弊端,如下两个方面的尝试是有益的。 (一)以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为中心确定主导审查的职能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是案件的具体承办机关,能够实时了解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的变化自不待言;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和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对于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和羁押期限问题更易于及时发现。故此,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例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情形,以及羁押的期限的,不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都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需要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监所检察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监所检察、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都应当建立常态化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由履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的检察官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判,并根据评判结果决定是否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评估工作应当是定期的和持续的。评估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各职能部门的特点灵活多样。 (二)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该类案件的申请,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此外,案件管理部门也是负责接待辩护人的部门,而辩护人又是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主要主体,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能够保证审查程序启动的及时性。更为重要的是,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根据申请的事由和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申请向有权部门准确流转,可以有效避免各部门就同一或者不同事由的同时或者重复审查。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监所检察、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上述部门应当告知有关人员向案件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将申请转交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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