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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渎职犯罪中“集体研究型”责任认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集体研究就是一定范围内的成员依据既定的程序共同研究。但在实践中,集体研究有时候也会变成一种形式,成为掩盖个人意志的手段,不少单位的负责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会对某项事务事先作出个人决定,然后假借集体研究的形式呈现出来。这种假借集体研究实为个人意

集体研究就是一定范围内的成员依据既定的程序共同研究。但在实践中,集体研究有时候也会变成一种形式,成为掩盖个人意志的手段,不少单位的负责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会对某项事务事先作出个人决定,然后假借集体研究的形式呈现出来。这种假借集体研究实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渎职犯罪,自然应当成为惩治的对象。

□ 曹旖

渎职侵权犯罪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而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渎职侵权犯罪都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特别是对经过集体研究过的一些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认为是为了工作,不能处理太重,对于启动刑事追究程序阻力较大。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规定需细化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多等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特别是规定了“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也应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有效打击渎职侵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有些规定还需细化。

从字面理解,集体研究就是一定范围内的成员依据既定的程序共同研究。但在实践中,集体研究有时候也会变成一种形式,成为掩盖个人意志的手段,不少单位的负责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会对某项事务事先作出个人决定,然后假借集体研究的形式呈现出来。这种假借集体研究实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渎职犯罪,自然应当成为惩治的对象。

但是,实质意义上的集体研究是否也应当成为问责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意义的集体研究应区别对待。对那些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议事规程的集体研究,不应当盲目给予刑事处罚。但对那些严重违反议事规程作出的集体研究结果,其相关责任人员理当被追责。

对于集体成员的责任划分问题上,现有的立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仍需从形式集体研究和实质集体研究两个层面予以细化。对于形式集体研究而言,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自不待言,对于其他集体研究者的责任则应区别对待。对那些心知肚明却积极迎合或者盲目顺从者也应当处罚,被迫同意者可以视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那些反对者则不应该处罚。对于实质集体研究而言,则只能对那些极为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者加以处罚。

区分不同情形界定具体执行人员责任

在如何界定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上,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笔者认为,在界定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时,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区别对待:

一是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明知可能发生渎职犯罪结果,仍然积极实施,且追求该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和决策者一样,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应该就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同等的责任。

二是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认识到涉嫌渎职犯罪行为,虽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却放任执行或者迫于领导的压力、胁迫,不得已而执行,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结果的,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相对较小,可以适用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认识到涉嫌渎职犯罪行为,坚决抵制,不予执行。那么无论是具体执行人员还是上级领导都没有了客观的渎职行为,因而均不成立犯罪。

四是对渎职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评估。由于社会现实错综复杂,渎职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是多种多样,既有物质性的损害,也有人身性的损伤;既有有形的损失,也有无形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又有间接损失,还有一些特定损失。有关渎职犯罪损失认定的理论,既有局限于物质性损失的“一元说”,也有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二元说”,还有注重“质”“量”统一的“三元说”。虽然现有立法采纳了“三元说”的原则和方法,但由于立法通常具有相对原则性的特点,不可能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很多条文中,有“恶劣影响”“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用语。这些用语是渎职犯罪的定罪标准或加重刑适用标准的核心词汇,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明确化,致使司法实践中渎职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是否适用加重处罚的刑罚等认识不一致,由此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的查处。实践中,很多严重渎职犯罪行为被轻缓处理,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明确集体研究型渎职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查处和震慑渎职犯罪,对有效防止渎职和预防腐败及腐败“窝案”的形成都具有不寻常的现实意义。但是,笔者建议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便更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提升反渎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解析渎职犯罪中“集体研究型”责任认定

责任编辑:赵颖

解析渎职犯罪中“集体研究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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