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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检察院对吴留锁案中止审查 律师:二审程序遗漏(2)

来源:国搜河南 作者:朱宝君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8
摘要:据《伊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察记录》记载:“该现场位于伊川县城关镇浥间村,洛栾公路东约200公尺两家玉谷地交界的背笼上……靠近栏跟有不明显的赤足脚痕,尸体的头部地面上距头30公分处有不太明显赤足脚痕两个。尸体

据《伊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察记录》记载:“该现场位于伊川县城关镇浥间村,洛栾公路东约200公尺两家玉谷地交界的背笼上……靠近栏跟有不明显的赤足脚痕,尸体的头部地面上距头30公分处有不太明显赤足脚痕两个。尸体北边15公分处地面上有脚上或者手上的纹线条,尸体西南边地面上有赤足的纹线条一部分。尸体头部向东北又转向东直到大渠边有一趟赤足脚迹,脚迹长20~21公分(此行字下有“王战菊的足印”字样)。该现场连续勘查有20多个小时,在勘查时,有闷热,有下大雨的经过。”

另据焦武军的证言称:“尸体头部向东北又转向东直到大渠边留有一趟赤足脚印,经查是女青年吴爱姣寻找尸体时鞋被拌掉,赤脚所留。”律师质疑道,既然现场在大雨之后,还有他人的脚印,为什么不对这些脚印进行调查?为什么不对王战菊、吴爱姣等有作案嫌疑的人员进行询问?为什么单单对吴留锁进行隔离审查?难道就是因为吴留锁有前科?

目前,律师在递交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状》中认为,此案犯罪动机不明,吴留锁的有罪供述源于刑讯逼供,且自相矛盾,应当排除。特别是1985年6月6日至1998年10月8日,吴留锁一直被关押在伊川县看守所,长达14年。洛阳司法机关违法超期羁押吴留锁,严重违法。

根据当时的文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高检会[1998]1号)第三条规定,“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司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申诉状》还认定,吴留锁失去自由至今已达31年。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在本案因证据不足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司法机关仍违法超期羁押吴留锁长达14年。希望开明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立即还吴留锁清白。

案件二审程序疑被“遗漏”

在接受采访时,王永杰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此证明案件的上诉问题被二审法院遗漏。这三份证据分别是:1999年1月3日的宣判笔录(在这份笔录上“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一栏里赫然写着“有意见,我要上诉。吴留锁 99年元月13日”几个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显示所裁定事项为“洛阳中院一审判处吴留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内容,即死刑复核的内容为一审判决结果);当时关押吴留锁的伊川县看守所于1999年1月23日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吴留锁于1999年1月23日提出上诉,因当天是星期天,看守所递交上诉状时,法院无人接收,故上诉状延迟送达)。

从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当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对吴留锁案进行二审——在没有进行二审的情况下,直接核准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留锁的死缓判决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出自案卷中的原始笔录,而这些笔录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9)豫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可以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遗漏了二审程序,属于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内容。换句话说,申诉人吴留锁的申诉符合该条第(四)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另据王永杰介绍,“(1999)豫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上所明标的“审判长王书茂”,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代理审判员宣学伟”,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另一位审判员胡烨,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的主审法官。

人物事件

1984年7月29日,伊川县城关镇邑涧村8岁的男童王社利到田间割草时失踪。7月30日,家人发现王社利被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就是王社利割草用的镰刀。当地警方进行调查后,男子吴留锁被列为重点怀疑对象。吴留锁的弟弟吴留成展示申诉的信件 1984年9月28日,吴留锁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1984年12月8日,吴留锁被河南洛阳地区中院认定为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当时当地还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宣判吴留锁死刑时,他当场喊冤,并提出上诉。

1985年4月13日,河南高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吴留锁杀人案原判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86年,河南洛阳撤销地区建市,河南省洛阳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对吴留锁提起公诉。因没有新的证据,该公诉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

1998年10月8日,检察院重新对吴留锁杀人案提起公诉。

1998年11月12日,洛阳中院在伊川县法院开庭。庭上,当年44岁的吴留锁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根本没到过现场,也不会在现场留下脚印,他还称自己遭受电击、水杯打,其过去的有罪供述,均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1998年1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留锁因鸡奸幼童未遂而杀人灭口,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且其刑满释放不到3年为累犯,故不予采纳吴留锁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留锁死刑,缓期2年执行。

1999年1月23日,吴留锁通过伊川县看守所向河南高院提出上诉。

1999年8月12日,河南高院刑事裁定维持洛阳中院对吴留锁的死缓判决。自重审启动至改判,警方和检方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吴留锁被送往位于洛阳西北的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责任编辑:朱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