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近年来基层法庭在处理婚姻、合同、侵权责任等案件时,存在当事人滥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压力。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这块规定还不够具体,需要明晰该权利的构成要件,研究该权利在诉讼实务中的运作状况。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基本概念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客观上的障碍,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时,请求法院给予帮助,申请法院帮助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发展历程 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确立始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为当事人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而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背景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改革开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强调法院职权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负责,而且也要对诉讼中的事实问题负责,为了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需要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需要通过走访当事人周围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案情。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职权主义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证据的收集上,该法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责成法院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提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诉讼是为解决私法上的争议而设置的制度的理念逐渐在理论和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相应地,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切入点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很多方面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具体做法是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到证据的收集而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法院退出收集证据的主力军的新的诉讼格局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凸现出来了,如果当事人不能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败诉的结果可能接踵而来。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或者虽不为其持有但比较容易获得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并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占有,或者为诉讼外的第三人占有而他们又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提供给举证人时,收集证据的问题就开始凸显。于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成为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可能遇到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法律是针对法院作出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帮助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而生的,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原理中,我们不难得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由此诞生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三种:(1)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提出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如申请为法院拒绝,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果一审中的申请法院未准许,二审法院认为拒绝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收集到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应当说,这些规定从实体到程序充实了这一权利的内容,也有助于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三、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意义 (一)是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责成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中,证明权可谓是一项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因为在事实争议型的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全在于证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要由当事人来提供,所以可以说当事人举证的状况基本上决定了诉讼的胜负。 (二)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诉讼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处在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由于诉讼前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如普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尤其是那些处在垄断地位的大公司、大企业之间;由于双方的事实状态的不平等,如患者和医生之间、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之间,都会造成收集证据能力的重大差异。尤其是,有时候尽管某一要件事实是原告方要想获得胜诉必须向法院主张和证明的,但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却为被告一方占有或掌控,在此情形下,如果仅仅由原告自己来收集证据,无异于拒绝对受到损害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即使是那些原、被告诉讼能力相当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主张和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在一方,而关键性的证据却由对方当事人控制,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把这一证据交出来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需要法院给予协助。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地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在武器对等的情况下进行对抗,而要实现这一理想状态,法院对在收集证据问题上陷入困境的当事人提供帮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法院发现真实,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通过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一句话,要求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确立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从当事人的角度说,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通过诉讼得到了国家的保护,而从国家的视角看,法律所确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得到了维护。 (四)是减少适用证明责任判决的需要。尽管在事实无法查清,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真伪的心证时,还可以求助证明责任,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判决,但是,法院的证明责任判决毕竟建立在对本案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的,证明责任判决虽然强制性地解决了纠纷,但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毕竟没有实现。证明责任判决虽然无法绝对避免,但绝不可多用,如果在法院的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性质上属于“灰色结论”的证明责任判决,将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动摇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五)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其实,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帮助其收集证据的权利并非我国立法的首创。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立法机关都需要应对和解决这一共同性问题。 四、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当证据同作为裁判基础的争议事实存在着紧密的关联,获得该证据对法院查明争议事实有重要作用时,法院才有必要调查,才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其实,不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以必要性为前提,就是当事人将已经收集好的证据提交法院,也只有在必要的前提下法院才会组织质证。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的申请就会因为不符合这一要件而被拒绝:1、证据对解决本案的争议缺乏重要性。如果事实本身对本案的诉讼无关紧要,就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必用证据来证明。2、申请调取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关联性是指由于证据的提出会使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者虚假获得一定程度的证明, 也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若缺乏关联性,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没有必要去收集。3、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使请求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但若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弱,即使取得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力明显太弱的证据,法院也不会同意收集。4、超出证明需要的证据。有时候,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与争议事实有关联,但如果法官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要求,即使没有这一证据,法官也能够形成心证,法院就会以不必要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5、可以用其它证据来替代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并且相比之下,其它证据可用较容易的方法获得或者可以支付较低的成本获得。 (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无法收集的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条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承认,这一规定是高度抽象化的,如同民法中的“善意”、“恶意”、“过失”、“正当事由”一样。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作出了将其具体化的努力,但能够明确列举的也只有两种情形,不得不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一兜底性质的条款。在诉讼中,如果申请法院调取的是《民事证据规定》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会好办些,当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当于这两种情形的具体事实,但问题在于,诉讼实务中发生的,有不少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 即使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还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于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自己去要求查阅和复制对方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就会被拒绝;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就能够去收集这样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本着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的宗旨,只要对当事人来说确实属于自己无法取得,而由法院帮助收集又不会给法院增加很大的负担,法院就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法院不宜以本来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宜建议当事人请律师而自己不去调查取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对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就需要分析能否列入兜底条款的范围。而在进行这样的分析和判断时,需要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一个个具有典型性的个案,来明晰识别与判断的标准。例如,有些存放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证据资料,虽然这些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无关系,但当事人自己去收集的时候,对方是否同意提供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拒绝提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除了申请法院调取外并无其他良方。对这样的证据,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去收集但遭到拒绝,就可以认为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条件。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申请 《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写明上述内容,一方面是为了帮助法院判断是否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于当法院准予申请时,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必要性还在于,法院会把申请书保存在案件的卷宗中,可以起到程序问题的证明作用,这对于可能发生的上诉或申请再审具有重要意义。 (四)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申请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