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视野中的回归信托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王巍 摘要:回归信托属于默示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回归信托作为一种设计精妙且应用价值巨大的优良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完备的立法(包括判例)和广阔的适用领域,我国《信托法》也有必要及早确立回归信托,从而促进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信托;回归信托;委托人;受托人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也被译为“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对“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作出判决时,就实际上将回归信托的法律原理运用于司法实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当时我国尚未颁布《信托法》,但本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首开回归信托之先河,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难怪有专家认为本案“可以看成是法院适用推定信托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一次有益的尝试”[1]。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回归信托被广泛运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例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LPA1925)第53条(2)就承认了回归信托,并且规定回归信托不必遵循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2]那样的形式[3]。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回归信托,但信托法理论研究中已有关于回归信托的介绍和阐释。本文从完善和发展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梳理和分析了英美法框架下回归信托的概念界定、性质和特征、分类与应用,并对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默示信托、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以期对我国信托法将来引进和借鉴回归信托提供一定的经验。 二、回归信托概述 (一)对回归信托的语义分析 在在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中,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4]。回归信托是依据对委托人意思的推定而成立的——当委托人意思不明确时,法院即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归属于委托人的遗产(于委托人死亡时)——回归信托的“回归”之名即由此而来[5]。即回归信托是信托创立人以非明示的推定意向(presumed intention)所产生之信托,财产受益人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可回归于信托创立人或纳入其财产之内,所以称为 “回归信托”。在笔者看来,“回归信托”、“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等称谓具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从结果推定结论;另一方面,特定财产及其权益回归财产的初始所有者。当然,这只是从字面意义上来分析的,要理解回归信托的本质还有赖对其制度设计的深刻解读。 (二)对回归信托的法理界定 1、回归信托的概念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6]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7]。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 2、回归信托的性质 关于回归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回归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8]。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9]。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10],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11]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12]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笔者认为,不应将回归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回归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TrustLaws.Net)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回归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回归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当然,在探讨回归信托的性质时,还有必要厘清它与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13]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将留待下文讨论。 3、回归信托的特征 上文论述了回归信托的语义、概念和性质,下面笔者对回归信托的特征进行简要的总结和归纳: (1)回归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 (2)回归信托中已经发生了委托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3)回归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结果; (4)回归信托的结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回归财产出让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5)回归信托的实际结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继承人获得受益权之情形仍遵循此结构。(/www.trustlaws.net) 三、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与分类探讨 (一)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