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也就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当事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约束,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联,而第三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参加的,不是当事人所诉求的对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为申请参加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通过对《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直接从文义上得出结论:法院可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同一法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失误,有必要尽快予以解决。 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均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由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以职权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在我国并没有设立原告可以变更责任主体的制度,如果原告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只能通过撤回原来的诉讼而重新起诉,法院以职权变更责任主体更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干涉。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置了诉讼参加人制度,包括主参加人制度和辅助参加人制度,主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对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从而辅助该当事人诉讼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申请参加和当事人告知参加,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仅对其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参加的效力。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设置了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诉讼参加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诉讼制度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判决被引入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之处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引入的,而不是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被告引入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对被诉请求负有责任,引入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主张而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关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之所以《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是因为将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生硬的拼凑到了一起。借用辅助参加人制度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的利益被侵害,帮助查清案件事实;借用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但两种第三人是不同性质的第三人,是不能混同使用的,混同的结果只能是自相矛盾。为了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我们可以分别使用。 关于辅助第三人制度,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可以申请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由于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之所以会依附原告,是因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有可能成为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出售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有可能以运输不当而导致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原告起诉被告。之所以会依附被告,是因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成为被告的被告,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销售者,第三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有可能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被告反驳原告。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不但是为了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便与事实的查明,还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及被告消极应诉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知道当事人诉讼的存在,也就不可能通过申请参加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通过法院通知的方式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但容易受到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影响,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丧失中立立场的合理怀疑。为此,可以考虑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告知的方式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第二次诉讼的发生以及矛盾判决的出现,比照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设立第三人引入制度,即由被告将第三人引入到诉讼中来,作为被告的被告(第三当事人被告),如果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则会判决或可能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为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在第三人被引入之后,就有两个诉存在,即原告对被告之诉和被告对第三人之诉,法院就应当对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 综上,通过对我国《民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分析,以及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第三人制度的了解,不难发现该规定前后矛盾,为了避免该矛盾的发生,以及更有效的发挥第三人制度的优点,可以将两大法系的第三人制度植入到我国的第三人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