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逮捕环节,“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证明标准,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逮捕可以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况。 在具体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关于逮捕证明标准难以把握的一些困惑,现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笔者对逮捕证明标准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将逮捕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况,但是无论是应当逮捕还是可以逮捕,都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该表述是对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一种证据事实?其次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证据种类上的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有证据证明”?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我们既不能以立案侦查的证据标准简单作出逮捕的决定,也不能以起诉的证据标准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此时所指的不单单是一种证据事实,而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有证据不是指有一个证据,而是有基本的证据,起码的证据,即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 二、如何界定有无逮捕的必要 “无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已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时而作出不予逮捕的理由。“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误区。由于有无逮捕必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实际运用中全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在现实生活中,报请逮捕的侦查人员大多数是“有罪即报”,而检察机关的逮捕标准也大多是“有罪即捕”。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要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存在程度的问题。我认为在把握这个“度”的时候,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分析,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把握。 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准确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问题。因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大多数都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受过党的教育,拥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等,一般来讲,他们犯罪后都会真心悔过,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相比,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在审查逮捕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背景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决定有无逮捕必要。 三、准确把握证据审查的重点 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可以说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对于审查逮捕来说,证据直接决定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高低。 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即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针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重点应审查其叙述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着重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指证、逼证的情形等;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证据本身是否有被损毁,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要求侦查人员报请审查逮捕时必须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应重点审查讯问的时间段以及同步录音录像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等。 在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时,我们应重点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是随时都可以变的,而物证、书证却是相对固定的。证据本身是可以说话的,如果我们在审查逮捕环节将物证、书证收集的比较全面,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链条,即使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也是于事无补,这样无疑将提高审查逮捕的案件质量,防止错捕案件的发生。 四、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捕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审查逮捕工作存在诸多操作层面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与现实不符。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侦查机关报请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在短时间内将证据全部收集较困难。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衡量,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时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在这种情况下决定逮捕有点勉强,不决定逮捕又有可能放纵犯罪。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而逮捕犯罪嫌疑人又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 (二)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是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尺度。现行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种类上的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导致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 五、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逮捕率高。司法机关习惯于用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的象征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手段。第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直接带来羁押的必然后果,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有力武器,但它是以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旦错误地适用,便是国家非法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 (二)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最多,最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而且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