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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公诉实践及应对/王永刚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立法背景、法律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并从新刑诉法实施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展开、公诉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应对两方面进行探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立法背景、法律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并从新刑诉法实施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展开、公诉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应对两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立法背景
  庭前程序是对法官开庭审判前程序的总称,是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到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进行的各种审判准备所应遵循的各种规则的总称。学界将庭前程序制度称为“庭前会议制度”。庭前程序包括两项重要的内容:一是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有进行审判的必要;二是对经过审查认为需要开庭予以审理,则步入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庭前程序的目的就是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审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容易导致法官的庭前预断,并且具有弱化庭审程序功能的痹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公诉审查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了程序性审查。从理论上看:就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来讲,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起,经过法院似有似无的公诉审查,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中间没有一个过渡阶段,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矫治,庭前审查程序预防不当追诉的功能也随之被淡化甚至被取消。从司法实践上看:所有问题包括程序性问题都要等到法庭上加以解决,比如回避问题、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要中断审判程序的进行,毫无疑问会延长整个审判过程;由于没有庭前活动充足的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这也导致了庭审活动为一些没有争议或者伪争议的问题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控辩双方而言,由于事前不清楚对方的主要观点,影响到了控辩的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因此而导致诉讼的拖延。
  综上所述: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从功能上讲,该程序有助于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把程序性争议尽可能地解决在开庭之前,使庭审真正集中于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上,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
  (二)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正式确立,该规定贯彻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程序性的权利,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进步意义
  1、保障人权。在庭前会议程序之中,不仅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点,提高了庭审效率,庭前会议还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其重要意义的关键在于刑事案件庭审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事项,这是显而易见的。
  2、实现司法公正的的重要途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因此其掌握了大量的案件信息,与此相对应的,当事人虽然知晓案件事实,但缺少诉讼方面的专业知识,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意识较为薄弱,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证据伏击”等现象,以致于有些案件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会有一些障碍。诸如辩护人手中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而不必等到庭审当中才提出,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3、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有力保证。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确认,使争议焦点明晰化,而在庭审时就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保证了庭审集中围绕定罪和量刑这两大主题顺利开展,使得庭审能真正的达到其预期价值。这主要体现在:(1)解决当事人的程序性争议,诸如在送达起诉书的环节,审判人员应当一并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询问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被告方提出异议,就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妥善解决上述异议;(2)明确争点、整理证据,主要包括法律争点的明确和事实争点的明确;(3)协商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和次序;(4)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审判准备工作;(5)协商确定开庭日期等等。
  二、庭前会议在公诉实践中的展开
  (一) 适用范围
  案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适用范围有利于更广泛的保障人权,为实现庭审的优质高效打下坚实基础。
  (二) 参与人员
  庭前会议一般应从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参加庭前会议的人一般应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人民法院的会议记录人员。
  (三)具体实践操作
  主要包括:1、确定会议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参与人;2、庭前会议上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口头介绍情况和意见,如果需要提交书面意见的,也可以向审判人员提交书面意见;3、应注意的是:庭前会议一般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也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4、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制作成笔录经审阅后,分别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庭前会议结束时向与会人员宣读、确认补正、签名或盖章。
  (四)会议内容
  主要包括:1、回避问题;2、出庭证人名单,主要表现在双方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3、非法证据排除等等。
  (五)其他程序性事项
  主要包括:1、管辖异议;2、审理方式,主要体现在庭审是否采取公开审理;3、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确定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的开庭顺序问题;5、其他可以避免法庭审判拖延,有利于持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公诉实务应对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那么,这里的“召集”该如何理解?即“召集”是法院自行决定启动该程序后“召集”还是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之后的“召集”? 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发挥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肯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公诉人享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是程序法的题中之意;庭前会议程序设置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的整体效率,因此作为一种“准备程序”,不仅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为庭审作准备,法院也要为后续的庭审活动做准备,尤其是为争议焦点“明确化”做准备,因此,人民法院当然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必要。但是一些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启动该程序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尽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庭前会议,使其不致演变成一项制度负担。笔者认为:这里的“召集”是决定之后的“召集”,公诉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出申请,但是人民法院享有程序启动的决定权,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以及处理对象的范围问题
  1、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审判人员,那么,该如何解读“审判人员呢”?一种意见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支持者认为:庭前会议就是要为以后的庭审活动做准备,使得法官“明晰争点”,便于案件集中审理,而由审理法官担任主持者更便于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以有效指挥庭审。从司法资源紧张(尤其是案多人少)的现实来看,由审理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也不会给司法工作增加更多的压力。但是,反对者则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担任会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原则。支持者则认为:庭前会议所要了解的是程序性问题的意见,无关乎案件的实体判断,不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较大的干扰,若是由其他非审理法官主持,最终的庭前会议情况也需要庭审法官了解后才能主持案件的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另一种浪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审判人员”应做扩大解释,即可以明确由立案庭的法官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不会带来过多的人员投入,而且有助于庭前会议防止起诉移送全卷所带来的庭前预断问题,还有助于防止庭前会议自身带来的预断与偏见问题,从实质上来看,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是在行使“预审法官”的职权。 ?
  2、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的范围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本质和任务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应当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功能界限,不能够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因此,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主要应包括程序性问题(详见上文:会议内容、其他程序性事项)。
  (三)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及效力问题
  从法律的用语来看,审判人员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予其进行实质调查的权力,但是,比如回避问题,如果没有实质性的调查程序的构建,很难保证该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具有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但是有人认为庭审程序会因此而被虚置。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乃是混淆了庭前会议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这些问题本身就是一些准备性质的事项,拿到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是符合其本身的特质的。因此,我们对于回避之类的需要进行实质调查的问题暂时放到庭审中加以解决,而对于其他诸如审判程序选择、证据的展示之类的不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就可以决定的问题,则可以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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