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称被他人强奸,且从其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因此,李某被人强奸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在该主要事实中,“犯罪行为业已发生”的要素具备,而何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一要素则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 纵观全案证据,关于强奸行为人是谁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李某的陈述不具有确定性,因为她认为行为人有“百分之八十”是二姑父建生(李某从行为人的年龄、体型、穿着、口臭、留胡须等方面感知、判断得出的结论),故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一定影响,其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减弱,不能单独并直接证明建生是行为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本案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印证被害人李某陈述的真实性或者证明谁是强奸行为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 (一)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李某于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强奸后,于凌晨5时许即到同事杨倩家,向杨倩陈述其被二姑父建生强奸;上午7时许李某又当面向其大姑李东英、大姑父王华哭诉被二姑父建生强奸;当晚被告人建生在众多亲属面前默认强奸李某的事实;6月24日,李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前述事实,有证人杨倩等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报案及时,且作为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相对较高。 (二)被告人建生具备作案的便利条件。1、被害人李某于深夜时分借宿于建生家,从上床睡觉直到被人强奸只间隔约两个小时。同时,当晚房屋内未丢失财物,其他现场也未受到破坏,表明行为人入室的作案动机并非图财,而是实施性侵。因此,他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对临时借宿于建生家的李某实施强奸的概率非常小;2、被害人李某睡觉的卧室门锁已坏,不能关闭,且在正常情况下推拉房门时门的下端与地面会因摩擦而发出响声,该特征房主以外的人不能知晓,但案发时行为人进出房间时房门均未发出摩擦声;3、案发现场系两间相通的卧室,当晚两间卧室甚至整个二楼只有被害人李某一人睡觉,该情况除了建生的妻子,只有建生知晓,他人冒然入室作案具有较大风险。前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证人李英、向飞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建生对案发现场环境熟悉,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 (三)被告人建生具备作案的物质条件。1、案发后从建生家提取到水果刀一把,该刀的特征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行为人所持刀具特征相符;2、案发后从建生家提取到白色背心、米色长裤及黑色丝袜,与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人衣着打扮相符,也与建生及证人李东英陈述的建生案发当晚的穿着相符;3、建生的年龄、体形、生理特征具备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人身体特征。4、被害人内裤上残留的混合基因型中的男性成分,与建生的基因型高度吻合,在除D21SII位点外的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建生的所有基因型。前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水果刀、衣物、证人证言、DNA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建生与行为人的身体特征高度相符,并且具备作案的物质条件。 (四)被告人建生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反常。1、在获知被害人被强奸的事情后,建生身为被害人的姑父,表现平静,态度消极,与其他亲友吃惊、气愤、急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表现反差较大;2、当家庭成员质问建生是否强奸了被害人时,建生要么沉默,要么使用“事情发生在我家的,我有责任”等含混的语言搪塞,既未表现出受到无端怀疑后的激愤,也不从正面澄清事实,更未主张通过法律途径洗清自己的冤屈。前述事实,有证人王华、李东英、李瑛等人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建生因“做贼心虚”,表现一反常态。 (五)本案已经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对居住于案发现场附近,具备作案时、空条件,与建生属同一家系的男性进行了逐一排查,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前述事实,有DNA鉴定意见、证人向飞、向安、谢胜、向祥、杨仙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尽管本案的DNA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只能锁定在建生同一家系的男性范围内,但是,通过排除方法,要同时具备本案所有作案条件的人,除了建生再无第二人,因此,得出建生是行为人的结论是唯一的。 综上,本案在直接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于间接证据的运用,完全符合《规定》“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的要求。同时,本案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共同实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认定被告人建生实施了强奸犯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