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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司法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樊崇义 李思远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7
摘要:严格司法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成为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但就以审判为中心严格司法两者间的关系而言,实现严格司法,能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驾护航。

  《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的《论严格司法》一文。在谈到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时,沈德咏大法官认为:“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从中不难看出,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成为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但就以审判为中心与严格司法两者间的关系而言,实现严格司法,能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驾护航,因此,严格司法也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

  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已经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许多制度已经初见雏形或有明确规定,但相较之下,这些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却并不尽如人意。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而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显然是将定罪权赋予人民法院,同时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理念,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为有罪的,应当以无罪推定的眼光来看待,但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侦查阶段成为诉讼的“牛鼻子”,这并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与纠正,反而容易导致“起点错、跟着错、步步错、错到底”现象的产生。

  就诉讼的构造和规律而言,审判本就应当成为诉讼的中心,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前,审判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并不明显,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异化为“重配合、轻制约”,根本原因不是在于宪法和法律不够完善,而是理念和执行上出现了偏差,简言之,就是没有遵循严格司法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制约侦查中非法取证乱象的重要规则,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发展最快、相对也比较完善的一项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已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绝,在很多的冤假错案中都能看到非法证据的存在,这说明,在非法证据产生这个问题上,有关机关与办案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没有做到严格司法。

  沈德咏大法官在文中指出:“推进严格司法……要体现两个维度的核心价值:一是加强对权力的司法监督……;二是加强对权利的司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石,要真正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必须要严格司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建构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举措,包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性原则的确立;在刑事司法领域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顺应民众的司法期待、回应社会热点,下大力气纠正冤假错案,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解决司法顽疾,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异化问题,果断废止实施劳教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上,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领域进一步细化了要求,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有利于严格司法的贯彻与落实。

  沈德咏大法官认为:“司法权的核心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争议问题作出判断和裁决”,因而,“推进严格司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统一证明标准,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上,一直有主张认为要实行证明标准阶段化,侦查、公诉、审判按照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行。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明标准阶段化并不可行。我国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化,不仅逮捕率高,羁押率更高,侦查阶段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轻易不肯放出去,往往要走完所有的程序后,才会变更强制措施,若在侦查阶段降低证明标准,侦查机关的办案数量与压力倍增,羁押人数更会增多,反而会给刚刚建构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带来更多障碍。此外,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纠正,使我们看到中央在防范与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信心和勇气,疑罪从无的理念在我国逐步确立,但疑罪从无的实施,不仅仅局限在法院最终的宣判阶段,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疑罪从无的标准与条件,也应当及时落实,证明标准的松动则有可能产生更多的疑罪问题,并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也不利于刚刚树立的疑罪从无理念的深入推广。统一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利用审判权实现对侦查和公诉的有效制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

  沈德咏大法官在文章中谈到“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时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健全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保障机制,二是健全司法考核机制,三是健全司法责任制。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还是严格司法的有效推进,都离不开相应司法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制度最终需要靠人来推进和实现,司法人员应当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主体。在近日中办、国办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也提到了司法责任制和司法权行使的保障问题,一方面厘清了权力清单,推动司法责任制贯彻与落实,另一方面保护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为严格司法提供保障。有几大亮点特别值得我们关注,一是错案发生原因是多样的,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二是权力产生责任,谁决定谁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三是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应当保障其基本权利,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有知情权、申辩权和举证权,惩戒委员会审议错案责任,应当进行听证。四是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力图改变将司法人员混同于其他公务员使用的情况。五是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这些都说明,中央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抓住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既要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又要维护法官、检察官应有的权利和地位,这对于推进法官、检察官严格司法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责任编辑:樊崇义 李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