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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范愉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6
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概念有所不同,是一种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兼顾诉讼与非诉讼均衡发展的理念与实践。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善治和法治目标与各国ADR运动完全一致,共同构成了“全球调解趋势”。

  一、当代世界纠纷解决的共同趋势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概念有所不同,是一种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兼顾诉讼与非诉讼均衡发展的理念与实践。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善治和法治目标与各国ADR运动完全一致,共同构成了“全球调解趋势”。当代ADR特别是调解,已被“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纳入法治评价指标,我国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正是回应了社会需求和国际趋势。

  毫无疑问,不同国家体制、文化、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使得其发展ADR的动因和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其原因绝不仅是所谓“诉讼爆炸”,至少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的需求:(1)对司法诉讼进行“量”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经济平等的解纷途径;(2)对司法程序和处理结果的“质”的改善,减少对抗程序、法律技术及零和思维的风险,争取双赢和自主协商解决的机会,尊重多元文化和民间规范;(3)纠纷解决国际化,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下,和平的交流、对话、互利和双赢将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主题,发挥协商性解纷机制在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领域中的作用,实现多元文化和市场经济下的和谐共处与发展,显得更加重要。

  适应这三个方面的需求,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和立法加以推进。如欧盟连续在不同领域制定了相关指令,涉及行政争议、民商事纠纷、消费争议和跨国投诉、在线解决等方面,要求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加以落实。各国通过立法建立民事强制调解(法定前置调解)、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如申诉专员制度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解纷机制等)和针对特定事件的专门程序(如美国“9·11”事件处理)已成为新的国际趋势——旨在将更多的纠纷引入非诉讼处理机制,整体上减少诉讼,降低社会的解纷成本,提高处理的效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审查救济作用。

  与此同时,各国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引导促进ADR的发展。1976年4月,在美国明尼苏达州召开的庞德会议提出的“多门法院”政策成为法院附设ADR的起源;英国通过司法改革促进了ADR对诉讼的大幅度替代,重塑了社会纠纷解决文化;各国法院在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司法辅助型ADR、非诉讼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创新,不仅促进了当事人的选择偏好和诉讼文化的转变,而且对各种法院外的非诉讼机制起到了支持和保障作用。我国法院在培养、支持高水准的司法辅助型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先行调解、特邀、协助、委托调解的同时,帮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挥纠纷预防和自治解决的功能,承担了积极的社会责任。

  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变革趋势

  在各国致力于改革完善本国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进程也在快速发展。在世界各国经济主体的合作与竞争中,来自不同文化、政治和法律体系下的参与者之间的纠纷在所难免,由于国际争端无法采用传统的国家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处理,历来只能采用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鉴于仲裁属于准司法裁决程序,对于国际贸易领域而言,ADR往往指以协商、调解替代仲裁程序。在当代世界调解趋势影响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出现了从重视仲裁转向重视协商调解的趋势。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被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包括磋商、调解、专家小组裁决、上诉、执行等环节,其以裁决为核心的程序显示出鲜明的准司法特征和“规则取向”。然而,从多年的实践和数据看,该机制的利用和处理结果明显更有利于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弱势地位;由于其准司法的程序必须依赖高水准的专业律师团队和复杂的法律技术,成本过高,风险较大,使得很多发展中国家和民营企业无力负担,或者不敢尝试,错失了维权的机会,或者胜诉后得不偿失。此外,裁决获得的“零和”结果,不仅会加剧贸易主体之间的对抗,也会对国际贸易关系和长远利益带来一定负面作用;由于没有强制性的执行机构,裁决在执行方面有时仍不得不依靠外交方式实现。尤其是,当代国际贸易的争端往往与多元文化背景有着密切关联,而规则中心和裁决式处理集中体现了西方中心的文化,缺少相互沟通和谅解,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2002年11月4日,中国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作为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开始运行。该机制与WTO争端解决制度设计十分相似,同样采用了磋商、调解、裁决的步骤;不同的是该机制的程序设计显示出弱化司法化之倾向:未建立DSU(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专家小组作为实体性的裁决机构,而是采用了仲裁的形式;没有规定上诉程序;未明确裁决的强制执行,显示出对强制的回避态度。

  上述两种机制对协商(磋商)都极为重视,同时对调解或调停的规定非常灵活:争端当事方可以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人士或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和其他诉讼中的权利。这种规定不仅没有严格的程序和调解人资质方面的要求,而且调解可以与仲裁程序并行,不受裁决程序启动的影响,显示出对调解的倡导和鼓励。

  近年来,国际贸易中对调解的重视与日俱增,一些国际协议中已经开始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调解程序出现了实质化、正式化的趋向。2016年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在纽约召开的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对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了调研,拟通过一项国际公约,促进各国承诺: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赋予对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其目的在于将调解与自行协商加以区别,提升其正当性和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形成引导。这一国际趋势与我国在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中倡导的创新纠纷解决机制、注重协商调解具有相同的旨趣。

  三、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化的对策

  为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支持国际贸易争端处理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支持其自愿选择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近年来,我国各自贸区、开发区、相关行业和商事组织建立了各种商事调解、仲裁和相关机制,并得到法院的大力支持,既满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也为我国自贸区和“一带一路”等经济发展战略提供了保障。除仲裁外,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先行调解,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协商选择调解组织和程序。

  其次,进一步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特殊性、规律及其处理结果,为我国调解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例如财产保全、执行等,保证其在国际竞争中获得更好的发展机遇。

  最后,通过司法审查和确认程序为国际商事调解提供支持。在联合国相关公约制定和加入、批准后,调解(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执行将成为一项通行的制度。鉴于国际公约确立的审查标准与我国司法确认有所不同,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立专门针对国外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司法互助和对等原则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范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