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税务机关以未代扣代缴信用站代办员收入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email protected])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x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河南省xx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2001]宝地税稽处字第0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9日做出[2001]宝地税稽处字第0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1、追缴以上税款、教育费附加和机66191.06元;2、加收滞纳金20850.18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定性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追缴对象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属于申请人的雇员,而不是非雇员,处理决定书定性错误。 申请人与农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均签订有《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办站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分别明确约定“(甲方即申请人)有权根据国家和县联社规定对一方进行管理”和“(乙方即信用站代办员)服从甲方及县联社的领导、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很明显,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存在着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这是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单位与非雇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服从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聘用的农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属于申请人的雇员,而不是非雇员。 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xx县农村信用社代办站管理办法》第xxx条规定:“代办站享有下列权利:四、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报酬、荣誉和福利待遇。”,第条规定:“代办员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离职时可享受500-4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都说明了信用站代办员使申请人的雇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财税字[1997]103号文和《营业税实施细则》的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不需缴纳营业税,从而也不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信用站代办员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财税字[1997]103号文第一部分规定:“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取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根据该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收入应当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 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该信用站的办公费用,办公费用不属于信用站代办员的个人收入,依法不应当计入纳税所得,被申请人不加区分,按照全部收入计算纳税所得额,实属错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费用800元,并且依照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使用不同档次的累进税率,申请人由于定性错误,而适用了20%的比例税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应当适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是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行为发生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之前,依照一般的法律适用理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依照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2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具有溯及及往的效力,对其生效的行为也适用。《国家税务部局关于贯彻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