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华尔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涉及图片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底片或原始数码文件等证据证明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G××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也未能证明G××公司已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授权,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宣传册系上诉人印制,与事实不符。涉案宣传册没有任何发行刊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华盖公司以华尔嘉公司侵害其摄影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尔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G××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华盖公司是否取得了G××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一、G××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G××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图片上标注了G××公司的署名,图片下方附有G××公司的版权声明。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G××公司的署名和版权声明,本院确认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二、华盖公司是否取得了G××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G××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总领事馆认证,对此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依据该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华盖公司作为G××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华盖公司的名义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经许可,在相关宣传册中擅自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G××公司的著作权和华盖公司的相关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该宣传画册不是其印制、使用,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宣传画册上有上诉人的署名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全国免费业务电话等相关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涉案宣传画册系上诉人印制、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