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深圳迪捷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和北京天语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每案为2500元,十四案合计35000元。北京天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深圳迪捷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北京天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北京天语公司享有的有关精神权利,北京天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深圳迪捷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北京天语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北京天语公司关于深圳迪捷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迪捷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天语公司《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深圳迪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北京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700元(已由北京天语公司预交),由深圳迪捷公司负担。 深圳迪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音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中,仅在“授权证明书”上有台湾公证人的签章,在作品清单中并没有任何台湾公证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北京天语公司所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授权证明书所包含的作品,且北京天语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当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北京天语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适格主体。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受理该公证申请时严重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对当时对涉案作品并没有任何权利的人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北京天语公司答辩称:一、北京天语公司经过××音乐公司授权,有权向深圳迪捷公司主张权利,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二、根据××音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明确北京天语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包括附件及在证明书上所附清单作品。三、北京天语公司在授权有效期内对深圳迪捷公司进行取证,公证书的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天语公司原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深圳迪捷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北京天语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二、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每案5000元)并承担北京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每案2000元)。 本院认为,本十四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本十四案争议焦点在于:1、北京天语公司是否为本十四案适格主体;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十四案侵权事实的依据;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北京天语公司是否为本十四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天语公司依据××音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取得涉案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有权提起诉讼。该《授权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公证,并经海基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予以认证,系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天语公司通过履行合法的授权手续,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乐公司的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以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受法律保护,是本十四案适格主体。深圳迪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作品不属于《授权证明书》所包含的作品,北京天语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该诉讼请求应当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由××音乐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为行使权利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北京天语公司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授权证明书》出具的时间虽为2009年8月31日,但授权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北京天语公司于授权期间的2009年3月5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涉案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涉案公证书无任何不妥,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本十四案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深圳迪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定。本十四案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天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深圳迪捷公司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衡量作品类型、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和北京天语公司因本十四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每案为2500元,十四案合计3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深圳迪捷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十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700元,由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珊 ( 兼) 书 记 员 兰诗文(兼)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