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图片虽存在于其他网站上,但并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且这些网站也没有对涉案作品作出版权说明。2、被上诉人与委托代理律师分三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是统一开具,且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发票上一定要注明代理合同编号。3、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是子虚乌有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官网上的图片价格只是基本参考价格,要根据象素、尺寸、用途、时间等其他因素,最终确定图片的销售价格,而且在本案中不是销售行为,而是侵权行为,因此没有可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7月28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一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 经查,Getty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摄影作品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将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上诉人,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过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关于《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 将上诉人在其制作、使用的宣传彩页刊登的图片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C000763的摄影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显示屏图片,显示屏大小、内容、人物手部的姿势均完全一致,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宣传彩页上刊登的涉案图片的来源。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宣传彩页上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关于其没有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 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均能相互印证;其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亦经过公证程序,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律师费、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已记录在案,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金额较高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关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增加上诉人诉讼成本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