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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4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德兴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6-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兴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6-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系上诉人提供印刷且因此获益。即使认定侵权也是印刷公司的行为侵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知道委托印刷公司制作的宣传图片系侵权图片。故,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上诉人仅仅派发了少量的宣传册(十几份)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具有主观上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既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违法所得有多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135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再退一步讲,上诉人仅派发了少量的宣传册(十几份)就要赔偿被上诉人巨额款项与情理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我国以及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实际情况,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除考虑涉案三幅图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还应重点考虑企业的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华盖创意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兴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每案赔偿华盖创意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3、德兴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本三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德兴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宣传册,标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公司简介、地址、电话等公司信息,同时该宣传册中印有涉案摄影作品,上诉人也认可该宣传册为其公司所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宣传册是上诉人印制、发行的。上诉人主张上述宣传册系其委托印刷公司设计印制,宣传册中的图片并不是其提供给委托方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为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华盖创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德兴煌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德兴煌公司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华盖创意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三案赔偿额为人民币1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德兴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