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喜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90-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语同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l、天语同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天语同声公司是其一审起诉时涉及的5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应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集体管理,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天语同声公司不可直接向喜喜公司主张权利。2、天语同声公司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所证明之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落款只有“关某”一位公证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位工作人员有在任何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违反了两人共同办理的要求。该份公证书依法应不予以采信。3、天语同声公司是恶意诉讼,天语同声公司是为了诉讼才到喜喜公司的经营场所消费。其高昂的取证费用没有依据,并且也是因为其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判决喜喜公司按每首歌2200元的标准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喜喜公司的诉请。 天语同声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天语同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音乐专辑,即合法出版物,同时结合××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系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天语同声公司经过××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权方提起诉讼。因此,天语同声公司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二、天语同声公司认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真实有效。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公证书必须由两名公证员同时署名。三、天语同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每首歌2200元的标准是合理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语同声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喜喜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天语同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3、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每案人民币3000元;4、喜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喜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天语同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公证程序是否违法;三、天语同声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四、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无误地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喜喜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集体管理,天语同无权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语同声公司已经将其从××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对涉案作品的授权转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证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二人均需为公证员。其次,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的过程由公证员关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吕晨晨一并进行,符合二人共同办理的程序要求。再次,喜喜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天语同声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天语同声公司在××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地域及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喜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放映权。其次,天语同声公司在权利遭到侵害的前提下,到喜喜公司经营场所消费并记录现场情况,并以此为证据对喜喜公司提起诉讼,其行为主观动因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天语同声公司的现场消费取证的行为,也是为了保护正当诉权,收集相关证据以达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行为。也即是说,天语同声公司并没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诉讼行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喜喜公司承担。综上,喜喜公司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