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我方从未销售过涉案型号的双飞燕键盘,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系假冒我店的购物小票。我方为此提交了两份自己一直使用的购物小票票样以供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联签购单的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14时33分55秒,但电脑购物小票的时间却是2012年5月29日14时29分27秒,这是明显的造假证据,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鉴定证明书没有得到第三方权威机构确认,不能做为证据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是虚假的。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从未见过有三个人同时到过上诉人的店面,公证书记载的三人同时到过上诉人的店面是不属实的,也违犯了办理公证必须两名公证员在场的这一强制性规定,也未附有证明公证人一、证人二的证据。正确的程序是先申请,公证处通知受理后再交纳公证费,只有交纳了公证费后才能办理公证事宜。但是,涉案公证申请的交费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所谓公证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公证处难道能够违反规则,先办理公证事宜多日以后再收费这更加印证了公证人员未到公证现场,是批量公证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购买过程到封存证据的视频,证据封存时我方没有在场,故我方怀疑被上诉人进行了调包,其动机不纯,并不是真正的维权,而是为钱。四、本案在一审时原定于2012年10月15日14时30分开庭,当时我方准时赶到应诉,但等了50分钟,原告仍未能到庭,原审法院本应按撤诉处理,却变更开庭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没有依法办案。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标注的产品型号“KB-8620D”,原审认定的产品型号“KB-8620B”,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印有“双飞燕”商标的包装盒;2、判令被告向原判令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就其侵权指控,主要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108664号公证书。上诉人虽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也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或提起民事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变更开庭日期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未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