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476(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何,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何。

在本案中,被告陈舜丽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商铺的承租人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参与被告陈舜丽的经营活动;且两被告已签订了《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向销售侵权产品的铺位商户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其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和监管义务,故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与被告陈舜丽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亦未帮助、教唆被告陈舜丽实施该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陈舜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公证购买中得到的名片上的工厂、公司实际存在及与被告陈舜丽的关系,且被告陈舜丽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配件(经营方式:零售),不具有制造资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陈舜丽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舜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舜丽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陈舜丽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舜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舜丽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舜丽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舜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舜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萍(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