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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健宇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健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盖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东健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健宇公司负担。

东健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华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人东健宇公司主张:一、被上诉人华盖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宣传册不是上诉人所有,是由案外人深圳市锦绣一方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并制作;三、涉案宣传册仅采用一幅图片,原审判赔金额畸高;四、原审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但诉讼费用却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不公正。华盖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东健宇电子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被上诉人华盖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Get××Inc.Ph0t0disc品牌DV418059号摄影作品。本案的二审审理以上诉人东健宇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针对东健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否应为涉案宣传册使用侵权图片承担责任;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

对于焦点问题一,经本院查实,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对华盖公司出具书面《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已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的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符合我国就涉外证据须经有关公证、认证程序的规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上述公证、认证程序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华盖公司依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有权在我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焦点问题二,经查,涉案宣传册所标注的上诉人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均准确无误、图册内容直接指向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东健宇公司系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及编辑、印制人之一是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锦绣一方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附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准许该追加申请并无不妥。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华盖公司指控的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人作为涉案宣传册的所有人理应为该图册使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片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三,原审法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东健宇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东健宇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系侵权纠纷,只存在侵权成立与否的判决结果,而没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分别。本案中,东健宇公司构成侵害华盖公司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且,无证据显示华盖公司滥用诉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东健宇公司未经涉案摄影作品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且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健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