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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罗水原、孔东火商标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另查,2012年8月10日,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孔东火、罗水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二被

另查,2012年8月10日,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孔东火、罗水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是公证购买的、由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2、二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1、关于被上诉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是公证购买的、由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的问题。

经查,本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正面显示产品型号为“KB-9620D”,外包装正面还贴有一白色小标签,上注明“××软件、××KB-96200”。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一黑色键盘,正面右上方印有“雙飛燕”,背面贴有一白色标签,上注明“××、型号:KB-8620D”,包装内还附有一《××百货电器收款保修票据销售单》,上注明商标名称为“××9620D”键盘一个。以上信息与(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482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单据复印件完全一致。以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书原件在一审庭审中均已出示,二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由其销售。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中对样品来源、样品名称的记载与公证购买地点、公证实物名称一一对应,对产品型号的记载与公证购买实物背面标签上的型号,即“KB-8620D”,亦相互对应。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鉴定证明书中样品即是公证购买的,由二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二上诉人关于鉴定证明书的样品并非其销售产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进货单》复印件,但该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虎门××软件专卖店出货单》打印件,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收货人、发货人、送货人栏均为空白,且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份打印件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虽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虎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虎门××的主体资格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软件”与“虎门××”亦不能一一对应,因此,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虎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东火、罗水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