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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群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相关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

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相关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并未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经被上诉人查询,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九阳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群峰: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九阳公司第340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支付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上诉人当庭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其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一审时提交了一张标有“××厨具中转行地址:深圳市××镇××街××号”字样的货物清单,该清单为电脑打印件,打印件上设置了一个表格,表格列举了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打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清单上有多处添加、修改的字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区××镇××厨具日杂店系个体经营,住所地为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街××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九阳公司享有第3407086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吴群峰销售的“500九阳西施锅”系侵害被上诉人“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深证字第163807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四、诉讼费用的负担。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深证字第163807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公证购买的程序违法,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行为以及《公证书》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了一张货物清单,据此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购自案外人友爱厨具中转行。因该清单系电脑打印件,没有销售方的盖章,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在清单上有多处添加、修改的字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货物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厨具中转行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综上,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购自案外人××厨具中转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之利润或者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置费等)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吴群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