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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549(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不含禁止、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不含禁止、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信息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其他限制项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受理;2、照片(复印件),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3月2日,分别是厂房、管道的图片,均无具体信息,可见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管道。被告称上述照片系其在北京市意德法家木业有限公司拍摄的,管道上有生产铭牌,标示了生产时间为2007年,生产厂家为“新加坡××公司”,被告未提交生产铭牌的照片。3、在先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日,名称为三通(七),公开号为CN3317553,公开日为2003年8月27日。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将在先专利文献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一个主管和一个支管构成,主管管体为圆管。

两者的不同在于:1、管体形状不同。原告专利管体表面光滑,是上小下大的锥形,而在先专利文献主视图中,主、支管均由左大右小的圆柱体组成,分段明显;2、管体大小不同。原告专利主、支管口径相同,均小于底部管口口径,在先专利文献中主管口径与底部管口口径相同,均大于支管口径;3、主、支管连接结构不同。原告专利支管和主管底部融合成一大口径管口,支管从主管根部伸出,与主管之间形成明显的夹角,夹角之间用倒三角形物流连接,而在先专利文献中,支管从主管管体中部斜向伸出,支管管体与主管管体相贯,仅在管口处形成开口夹角。4、原告专利中管口外缘均有一圈用于与管道固定的法兰结构,而在先专利文献中管口外缘无此设计,在管口内部有螺纹状结构。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2)粤莞南华第001432号公证书、(2012)成高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701682.1、名称为三通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关于在先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相近似,仅在管口大小、支管倾斜角度等细微之处有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在先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过当庭将在先专利文献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管体、管口形状、主管与支管的连接位置和连接角度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被告关于在先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已超出了答辩期,本院不予中止审理。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没有显示厂家的名称、地址等具体信息,且照片上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该照片与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由新加坡××公司于2007年生产的陈述亦无法对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在宣传手册上对外宣传、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在展览会、宣传手册中均自称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刊登了其客户已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ZL201030701682.1三通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

二、被告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辉煌龙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普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斯(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