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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军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书586(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证明张建军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依次举证证明“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否与××医院的“客户名单”相同或实质相同,张建军是否采取了不正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证明张建军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依次举证证明“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否与××医院的“客户名单”相同或实质相同,张建军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窃取、泄露了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但以上事实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证明,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上诉人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因为“客户名单”有两性,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带来经济性、具有实用性。但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均不具有上述属性。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要保护的客户有51名,比一审时多出7名,其说该7名客户体现在证据3第58至76页。但这些证据中均没有任何“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二、上诉人没有证明客户与××医院“客户名单”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客户到××医院就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军采取不正当手段。1、上诉人使用大量证据用于证明“401”将电网组的客户业绩变更至“美丽约定”名下,可这一行为与本案毫无关联。2、一审判决对修改开发人员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完全正确。四、自认书为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五、上诉人并未因张建军的任何行为遭受任何损失,5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和1月13日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完全正确。七、上诉人认为张建军于2011年8月14日不辞而别,带着多个经理和业务员跳到深圳××医院工作,毫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三部分:一是《美丽约定2011年7月上报消费客户宏脉系统中的资料说明》中的41名客户名单;二是上诉人软件系统自动生成操作日志中显示的被修改信息的7名客户名单;三是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3名客户名单。以上共计51名客户名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第一部分41名客户名单中的第8-41名客户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系统截图,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已订购项目、已消费项目以及消费金额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再查,鹏爱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建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2、张建军向鹏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由张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侵害上诉人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存在以下三种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一是更改《美丽约定2011年7月上报消费客户宏脉系统中的资料说明》中的41名客户名单的录入时间,通过这种更改将美丽约定的录入时间早于电网组的录入时间,以获得本不该拿到的提成;二是将上诉人软件系统自动生成操作日志中电网组的业务员姓名更改为美丽约定的业务员姓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将原本在鹏爱医院就诊的周某某、包某某、王某某3名客户拉到××医院就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为三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更改41名客户的录入时间以及修改电网组业务员为美丽约定业务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电网组和美丽约定均作为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营销团队,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第三种侵权即拉客户的行为,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主要为被上诉人的自认书,由于被上诉人主张该自认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证明周某某等3名客户在××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拉老客户的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鹏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军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洋(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