彦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软星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软星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软星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证书》编号与其提交的公证书上的编号不一致,不能确定软星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的作品的著作权。在不能确定软星公司是否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认定彦阳公司、动感网吧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动感网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彦阳公司一致。 软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彦阳公司、动感网吧所称的情况,应是公证处的一处笔误。“软著等字第068310号”中的“等”字系笔误,应为“登”字。我方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识软星公司是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软星公司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一、彦阳公司、动感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彦阳公司、动感网吧赔偿软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彦阳公司、动感网吧支付软星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彦阳公司、动感网吧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件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软星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显示,软星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编号(软著登字第068310号)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1)××经字第××号证明书中的编号(软著等字第068310号)是否一致。通过比较,两编号在形式与内容上仅有“登”与“等”字的差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中的“软著登”三字系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简称,而“软著等”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的规范用语。(2011)××经字第××号证明书编号中的“等”字按常理推定系打印错误,应为“登”字。综上,彦阳公司与动感网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为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彦阳网络有限公司动感网域网吧与上诉人深圳市彦阳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姗(兼) |